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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習酒聞名的貴州省習水縣,這半年來有關『公職人員嫖宿幼女』的說法被傳得沸沸揚揚。如今,這起震驚全國的案子已真相大白。據報道,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期間,習水縣輟學學生劉某、袁某先後在縣城的3所中學和一所小學門口附近守候,多次將10多名中小學女生挾持、哄騙到偏僻處,以要打毒針、拍裸照、毆打等威脅手段脅迫到袁某經營的小旅館中賣淫。受害者中,未滿14歲的幼女有3名,其餘均未滿18歲。警方已控制犯罪嫌疑人21人,多人為公職人員。
此案於4月8日在習水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習水縣檢察院以『嫖宿幼女罪』而非『強奸罪』起訴當事人。消息一出,引起眾多議論,很多人對『為何不以強奸罪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訴』提出質疑。
目前,在我國強迫、引誘幼女『賣淫』和『嫖宿』幼女問題比較突出。只有嚴厲打擊這類型犯罪分子,這種現象纔能得到有效遏制。而在這方面,法律和司法實踐都存在一些問題。
根據1997年刑法第236條第二款規定,明知對方為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而奸淫,應以強奸論,從重處罰。根據這一條款,明知對方為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而奸淫,不論幼女態度如何,都構成強奸罪。但是,刑法第360條第二款關於所謂『嫖宿幼女罪』的規定,卻將『嫖宿幼女』從強奸罪中排除。這在一定程度上削減了打擊『嫖宿』幼女犯罪的力度。
在去年的全國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劉白駒就提交了《關於修訂刑法,將『嫖宿幼女』按強奸罪論處的提案》,劉白駒委員在提案中指出,現行刑法中,將『嫖宿幼女』從強奸罪中排除的規定,欠缺法理基礎,實際效果不好,需要修改。
劉白駒委員認為,『嫖宿幼女罪』規定意味著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進行賣淫,這等於在法律上承認幼女具有『賣淫』的行為能力,違背了刑法關於幼女行為能力的基本原則。根據刑法第236條第二款規定,幼女對發生性關系的同意,不能成為免除與她們發生性關系之人強奸罪刑事責任的根據。許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買處』思想,明知對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備奸淫幼女的強奸罪構成要件,理應定強奸罪。
從現實看,絕大多數幼女『賣淫』都是被強迫或者曾經被強迫的。即使有些幼女『賣淫』不是被強迫的,但也應推定她們在賣淫時不具有自由意志。從法理看,她們不是在賣淫,而是被強奸,是強奸犯罪的被害人,理應得到解救和幫助,否則會使她們產生對法律的抵觸情緒。從法律後果來看,雖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較嚴厲的處罰,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於奸淫幼女的強奸罪,與那些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嫖宿』幼女行為不相適應,也缺乏足夠的威懾力。同時,把『嫖宿』幼女行為從強奸罪中分離出來單獨立罪,造成法條競合,制造了混亂,這種問題應該避免。
總之,為切實保護婦女特別是幼女的權益,更有力打擊嫖娼活動,刑法應當將『嫖宿』幼女行為以強奸罪(奸淫幼女)論處。劉白駒委員為此建議:將刑法第360條第二款『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修改為『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236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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