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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士提出自己隱名投資創建了一家美容院,為了正名,起訴狀告『代理老板』討要名分。但因證據不充分,未獲一審法院支持。
市民劉女士原是某公司的副總,2004年在美容院減肥時,認識了美容院的員工琳琳。劉女士想出資籌建一個美容中心,可自己是公職人員,不便顯名投資。由於琳琳對這個行業比較熟悉,於是劉就以琳琳的名義辦理了工商執照等相關手續,並僱傭琳琳全權經營管理,每月支付工資4000元。
劉女士表示,她自己則聯系租房、房屋裝修、儀器設備購買、品牌加盟等事項,並實際交納房租3.2萬元,購買設備儀器等投資9.5萬元。劉女士說,去年6月份,當她要求琳琳清算賬目時,琳琳卻不理睬。為此,劉女士起訴要求確認她自己纔是美容中心的唯一投資人和唯一資產所有人。但是對於劉女士的說法,琳琳表示,美容中心與劉女士無關,完全是她自行投資成立的,並由她自己進行經營管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在美容中心成立之前,劉女士曾經聯系裝修人員對房屋進行裝修,並出資購買了部分電器及美容設備。
法院認為,由於雙方並沒有對出資性質進行約定,而且劉女士也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對於成立美容中心的全部投資由她一人進行。而且美容中心經過工商部門核准登記,核准登記的經營者是琳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所以,對於劉女士要求『正名』的訴訟請求,由於證據不充分,法院一審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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