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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3月12日報道的《俊城淺水灣業主訴開發商違約》一案,日前,由南開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05年12月15日與一家房地產公司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在本市南開區俊城淺水灣小區買了一套房屋。此後,原告主張,經現場勘查,其房屋起居廳與書房牆外形成了兩個蓄水池,致使牆體滲漏,該房屋現狀與開發商銷售人員提供的起居廳中陽光房是通體玻璃、露臺與陽光房並不相連的售房示意圖不符,所以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商對其房屋起居廳中陽光房按房屋示意圖進行修改,並要求對書房外水池牆體打開,在外安裝玻璃窗。庭審中,被告房地產公司對此不予認可。
同時,法院另查明,開發商在施工中經天津市建築設計院將訟爭房屋中書房窗戶處的牆體取消,洞口尺寸加大。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開發商在此處的變動不要求恢復原狀,但要求開發商按雙方簽訂的原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條約定,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利息損失4.4萬餘元及違約金700餘元。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開發商所交付的房屋起居廳陽光房與示意圖不符,致其房屋出現質量問題無法入住。對於該項主張,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是該樓盤所在的七層房屋的示意圖,且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一的平面圖與開發商向法庭提交的規劃設計圖並無不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開發商承諾的八層房屋示意圖與七層房屋相同,所以其主張不能成立。原告拒絕收房,由此帶來的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其修改陽光房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交房的利息、違約金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開發商將書房外水槽牆體打開,在外安裝玻璃窗,以解決牆體滲漏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張開發商未經其同意,私自變更書房窗戶尺寸,要求開發商按合同有關約定給付已付款利息、違約金的請求,因原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預交案件受理費,對該項請求法院視為自動撤回。綜上,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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