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三個星期內,兩個拆遷戶,兩起自焚慘劇。螻蟻尚且偷生,拆遷戶何以就被逼上了絕路?』6年前,被拆遷人朱正亮以自焚抗爭拆遷,我寫下了上述句子。6年後,一個叫唐福珍的成都公民在面對暴力拆遷時,再次以命相爭,震動網絡。尤其令人憤慨的是,當唐福珍不斷用喇叭喊著『可以坐下來商量』,並發出自焚警示時,暴力拆遷依然繼續進行。唐福珍最後『自焚』於樓頂天臺,諸多前來配合拆遷的部門官員或工作人員成了這場悲劇的看客。這還不算,在上海、重慶和成都三地接連爆出的拆遷糾紛中,強拆者有功,抗暴者進班房。
6年前,媒體在拆遷自焚事件中呼喚物權法。2007年,物權法歷經八次審議終獲通過。《物權法》對土地征收的規定除限於『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目的之外,最關鍵之處是明確了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纔可以征收。
但《物權法》通過以後,立法機關卻似乎並無制定土地征收法或拆遷法的跡象。2001年公布的與物權法相衝突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沿用至今。對被拆遷人而言至關重要的拆遷補償仍然是依照『行政法規』來進行。行政機關由此獲得了『自我立法權』,行政利益法制化的結果,必然是架空《物權法》。
衡量拆遷法規是否科學,要看法規調整的是不是行政管理關系。行政管理關系的雙方只能是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即公民、法人等行政管理對象)。拆遷是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活動,由行政機關作為國家的代理人對公民正在使用中的土地實施征收,固無不可。但這種征收必須是基於公共利益的國家行為,而不能是包含了商業利益的商業行為。
《條例》恰恰存在將本屬於公權力的國家征收權讓渡給商業機構的情況??比如授權給『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強拆。這實際上是將商業征用混同於國家征用。當開發商搖身變為『拆遷人』時,也就意味著開發商在某種程度上獲得了超越民事法律關系的行政權,原來平等的『商業征用者』與『被征用者』的關系,也因此變成了『行政拆遷代理人』與『被拆遷人』的關系。在不斷上演的拆遷悲劇中,暴力拆遷者多是『拆遷公司』的工作人員,這些人大多得到政府職能部門的保駕護航。
從《物權法》的立法本意看,絕不應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拆遷建規立制。對《條例》展開審查,使《物權法》不致落入『無權法』的泥沼,已刻不容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