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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二學生在保險公司實習期間出車禍,造成身體嚴重受傷。日前,天津南開區人民法院對這起罕見的『實習造成的民事糾紛』做出一審判決。法院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5萬元。
小東是天津某高校的學生,在大二時,按照學校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訂單式』人纔培養協議,他來到保險公司實習。2008年11月的一天上午,小東乘坐保險公司司機駕駛的車輛外出勘查事故。當汽車行駛至外環線迎水道時,司機因躲閃其他車輛而撞上了燈杆。此次事故造成小東等三人受傷。車禍發生後,小東被送到交管部門指定的醫院就診。其住院期間的醫療費4.7萬餘元均由保險公司支付。至2009年6月,保險公司還向其發放生活補助6500元。
日前,由於賠償問題解決未果,小東將保險公司、自己的學校和司機一起告上法庭。庭審中,小東要求三被告賠償其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13萬餘元。
但保險公司表示,本次事故是由第三方肇事車輛違章變道所致。公司司機在駕駛車輛時,采取躲避措施,造成小東受傷。公司司機的行為屬於緊急避險,應由對方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該公司在庭審中表示,同意對小東進行適當補償,但又提出了幾個條件。條件一,小東是某學院的學生,該學院與保險公司共同對小東進行經濟補償。條件二,比照工傷標准來進行賠付。條件三,小東坐在副駕駛的位置上沒有系安全帶,造成損害結果擴大,應據此減輕保險公司的補償金額。
面對保險公司的意見,該學院表示,本案系人身損害侵權案件,而學校與小東是教育服務關系。兩者屬於不同的法律關系,而學校對於本次事故沒有過錯,與小東的傷情更無因果關系,所以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稱司機在事發時的行為屬於緊急避險,因其行為不符合構成緊急避險的條件,法院對此不予認可。小東在履行職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因此給小東造成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小東實習期間在保險公司,已脫離該學院的管理范圍。按保險公司與該學院的協議,實習期間由保險公司指派指導教師,而該學院無法進行現場監督管理,故該學院在對小東於實習過程中所受損害,在主觀上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小東與保險公司並未建立勞動關系,故保險公司要求按照工傷標准計算小東的實際損失,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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