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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婦張女士在懷孕期間,對胎兒進行了多次檢查,但她最後還是生下一個畸形兒。張女士認為,兩家給其進行檢查的醫院存在明顯過失,於是和丈夫、孩子一起,將醫院告上法庭。日前,天津南開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天津首例胎兒檢查糾紛案』做出一審判決,判令兩家醫院共同賠償張女士夫妻10萬元,而孩子並未直接獲得賠償。
兩家醫院做檢查夫婦產下畸形兒
張女士結婚後懷孕期間,來到某醫院做產前檢查,醫院確定的預產期是2008年3月,並在孕產婦系統保健記錄上寫明:『高危』。2007年12月,她在該醫院進行了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單上寫明:中期妊娠,單胎,胎兒存活。但該醫院並未檢查出胎兒存在畸形,也未告知張女士醫院技術存在局限,更未建議她去其他醫院進行檢查。
2008年2月,在懷孕33周時,張女士又在另一家醫院進行了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也未檢查出胎兒存在畸形。同年3月,張女士產下一個男嬰,其右足畸形。此事讓張女士和丈夫非常氣憤,為了討個說法,夫妻倆和孩子一起,將兩家醫院告上法庭。
一家三口認為,兩家醫院均未向他們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存在醫療過失,致張女士產一殘疾兒。故起訴要求兩家醫院賠償一家三口經濟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
二被告各訴理由抗辯司法鑒定醫院有過錯
面對起訴,第一家醫院表示,中華醫學會超聲學會2004年提出的對孕18至24周的篩查只有六種畸形,不包括張女士孩子所患的殘疾情況。該醫院對孕婦只是普通的常規檢查,不診斷、不確認。且醫院曾口頭告知張女士夫妻,有必要進行復查,因此醫院不存在醫療過失。
第二家醫院認為,張女士在孕33周和37周時,在他們醫院做了兩次超聲波檢查。因張女士是懷孕晚期所做的這兩次超聲波檢查,檢查胎兒肢體已十分困難。而且此時即使查出胎兒所患殘疾,根據相關規范,也不允許停止妊娠,孩子的殘疾與他們的醫療行為無關。
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以確定兩家醫院對張女士懷孕期間的相關檢查醫療行為有無過錯。經鑒定,該機構認為,二被告有不符合地方法規和行業規章制度的行為。
根據《天津市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開展產前篩查,應向孕婦或家屬告知其安全、有效、風險和局限性。在本案提供的相關文證資料中,鑒定人未見到相應告知的內容和履行的相關手續證明。另外,根據中華醫學會《臨床技術操作規范》,第一家醫院作為一級醫院,在孕25周時,只對規定的六種畸形做出排查,未對肢體有無畸形做出報告,並未違反產前超聲檢查的診治常規。但本例孕婦的保健手冊上明確記載為『高危』,故醫院未將有關預後和定期復查的相關辦法及意義向其告知,供其選擇,顯然存在醫療過失。第二家醫院在張女士孕33周時,給其進行超聲檢查時,的確超過了檢測出肢體畸形的最佳時間段,此階段彩超難以顯示肢體畸形,但亦存在未告知結果不確定性的風險提示,故亦存在輕微的過失。
該機構的鑒定意見為:兩家醫院在產前診斷時,未履行其對結果不確定性告知的相關手續,與缺陷兒的出生有部分因果關系。
被告侵犯父母人格利益
非『自然人』胎兒未獲賠
本案主審法官昨天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國家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質,預防和減少新生兒出生缺陷,制定了《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和《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部分規章。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產婦提供孕產及其保健服務。公民享有母嬰保健的知情選擇權。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張女士及其丈夫的人格利益。此種人格利益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乾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人格權范疇。
法官表示,不健康嬰兒的出生,給夫妻二人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顯而易見的。二被告應承擔部分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的程度不同,故他們所承擔賠償責任也不相同。所以,本案賠償數額確定為10萬元,第一家醫院承擔8萬元,第二家醫院承擔2萬元。
本案另一原告(孩子)的訴請未獲支持。法官表示,本案中二被告侵犯的是父母的優生優育選擇權。孩子雖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但根據法律規定,分娩後的活體纔視為自然人,纔擁有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而胎兒是不具有這種權利的,故本案只支持張女士夫妻的部分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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