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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士和某置地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協議,約定前者按期交付房款後,如置地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將賠付一定違約金和利息;而後,由於該公司『逾期交房』,女士將之告上法庭。可是,由於簽訂第一個協議後,她又與該置地有限公司簽訂了另外一份協議,並在其中明確表示『不再就延遲交房一事向該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因而法院兩審均未支持她的訴訟請求。
2006年6月,康女士與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簽訂《天津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康女士購買坐落於河西區海逸長洲的一處居室,價款為137萬餘元。康女士於2006年6月30日前將房款交訖,該置地有限公司在6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康女士使用。如該置地有限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內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內的,該置地有限公司向康女士支付已付款利息;逾期超過60日的,除支付利息外,還應每日按房價款的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協議簽訂後,康女士如期支付了房款,某置地有限公司則未按合同約定按期交付房屋。經過一年的等待,康女士於2007年7月31日取得訴爭房的房屋鑰匙。當年8月9日,康女士與某置地有限公司達成補償協議:雙方確定2007年7月31日已具備交房條件,置地有限公司將於2007年8月31日前將房屋交給康女士,同時給康女士之前逾期一年交房的補償金8259元,且康女士不再就延遲交房一事向某置地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協議上,康女士簽了名字並按下手印。
協議簽訂後,某置地有限公司於2007年11月6日取得訴爭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許交付使用證』。隨後,康女士主張某置地有限公司於2007年11月23日實際向其交付房屋,在接受8259元補償金後,她將該置地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其餘』違約金4萬餘元。法庭上,康女士主張被告逾期交房為四個月零六天。被告反駁,2007年6月29日,原告康女士所購買的房屋已經驗收合格,符合入住條件,並且原告已經於2007年7月31日正式入住該房,因此不同意其訴訟請求。
兩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簽訂後,康女士按約定支付了房款,而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在庭審中均表示雙方交接房屋鑰匙的時間為2007年7月31日,並於2007年8月5日簽訂補償協議,康女士獲得補償金8259元,並且約定其不再就延遲交房一事向某置地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雖然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時,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許交付使用證,但該房屋於2007年11月6日取得了天津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核發的『使用證』,且該證書的延遲取得未影響康女士的入住。康女士在接受了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和補償金後,又同意了放棄向該公司就延遲交房一事繼續主張權利,此合法有效協議已經『推翻』了前面簽訂的協議,因此康女士要求某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其至2007年11月6日的違約金4萬餘元於法無據,不予支持。(記者王學軍通訊員劉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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