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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支持
市律協勞動法
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嘉德恆時律師事務所
袁雄兵
小賀為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小賀在該公司工作了兩年後,於某日不辭而別,不再來公司上班。公司在聯系不上小賀的情況下,並未對其作任何處理,還停掉了小賀的社會保險。三個月後,小賀又出現在公司人事部,要求公司支付其兩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並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公司不同意小賀的要求。於是小賀將公司告上勞動爭議仲裁庭。在庭上,小賀對為什麼沒上班進行了解釋,原因是公司口頭通知將他辭退了,公司也沒給他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小賀的請求合理嗎?
解答:小賀的請求會得到支持。上述案例給企業的管理敲響了警鍾,要及時、慎重處理不辭而別的員工。員工不辭而別,是指擬離職員工未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提前通知義務而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勞動者辭職的,應履行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而不辭而別的行為恰恰違反了法律規定,屬於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不辭而別的員工,用人單位有權追究其法律責任。在實務中,用人單位往往嫌麻煩,很少真正地去追究不辭而別員工的法律責任。
在本案中,公司對於小賀不辭而別的行為置之不理,導致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小賀自己不願意來上班的。所以,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小賀的仲裁請求,是不足為奇的。該公司正確、規范的做法是,因小賀三個月都沒來上班,公司可以以小賀嚴重違紀為理由,行使即時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權利,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小賀不辭而別的做法給公司造成較大損失,公司還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給公司的啟示是,規范人事管理非常重要。在員工普遍高度自覺的情況下,這些管理看似沒有什麼太大的作用。但是,一旦有心懷不軌的員工出現,假如公司沒有去實施相應的管理,將會給公司帶來巨大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