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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霆,『失去了就失去了,不要太在意』,許霆假釋回到山西,依然是媒體聚焦的對象;他心態上放得很開,一再感嘆『自由真好』,還買了《狼圖騰》和《一生好運》來讀 資料圖:獲得假釋的許霆回到山西臨汾家中,一進屋就和父親相擁
資料圖片:判決書的空白處許霆寫滿了自己的感悟文字。
許霆登上列車踏上回家路
要到家了,許霆靠窗抽煙
許霆回鄉前來到廣州街頭買新衣褲 |
對於許霆為什麼到現在也沒有退贓,7月31日《南方都市報》援引許霆二審辯護律師張新強的說法:最高法院核准本案時,沒有提及退贓,只申明繳罰金,『因為銀行的損失已經得到自動櫃員機廠家的賠償了』。於是,人們有疑問:許霆案的贓款,是不是不用退了?如果答案是『可以不退』,那麼,為什麼可以不退?如果答案是『必須退』,那麼,該怎麼退?
一個問題一個問題地說。
第一,必須無條件退贓。這是法律規定,也是實現正義的要求。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賠償;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這17萬多元,是許霆違法取得的,必須追繳或責令賠償。『銀行的損失已經得到自動櫃員機廠家的賠償』,律師這麼說,其邏輯似乎是:既然退了也沒人給,也就不用退了。
判決書中表述,是『追繳被告人許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發還受害單位』。在本案中,由於自動櫃員機廠家賠償了銀行損失,它因此成為受害單位。退一步說,即使找不到受害單位,或者受害單位不願意接受返還,贓款仍然要追繳收歸國庫。
贓款留在罪犯手裡算什麼?是對他犯罪的『獎勵』,還是坐牢的『補償』?一分錢留罪犯手裡,都是對正義的背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書未提退贓,不意味著可以不退贓。
最高人民法院對許霆案進行核准,根據的是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種情形下,最高法院核准,只需對量刑部分進行核准。至於追繳贓款,因為它不是刑事處罰,無需在核准時提及。核准書未提及追繳贓款,不能成為不退贓的理由。
第三,如果許霆不主動退贓,誰來追繳這筆贓款?
在法理上,『追繳被告人許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發還受害單位』的判決是法院作出的,應該由再審一審法院廣州市中級法院追繳。但2009年8月1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刑事案件贓款贓物適用法律問題的若乾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09162號),其中第四條規定:『需要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贓款贓物,不屬於財產刑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屬於偵查、控訴工作的延續。對於贓款贓物沒有查扣隨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對贓款贓物作出判決;確需對贓款贓物先行作出判決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中提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的判決結果中寫明由偵辦機關繼續追繳贓款贓物或由偵辦機關責令犯罪分子退賠贓款贓物。』
許霆案中,到審判時,贓款並未追繳到位隨案移送。按照這份文件,追繳贓款工作應由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承擔。且不說法院內部文件其他部門未必認可,單從時間上看,這份文件是許霆案判決之後一年發出的,其效力不及於之前判決。法院追繳,似更合適。
追繳贓款,當務之急是明確:由誰來追?
第四,如果有關部門追贓不力,受害單位該如何維權?
本案的受害單位本來是銀行,但自動櫃員機廠家賠償銀行之後,它成了許霆盜竊的受害人,也就擁有了接受退還贓款或要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規定,『被害人因罪犯的犯罪行為致使財產受損,經過追繳仍不能彌補其損失,被害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旦有關部門追贓不力,贓款不能彌補損失,自動櫃員機廠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許霆賠償損失。最後要說明的是,退贓是反映被告人悔罪程度的重要指標。司法實踐中,家屬幫助積極退贓被告人因此得到相對輕緩處罰的情形,比較常見。之前媒體報道,按照許霆及家人說法,17萬的贓款中,10萬拿來投資網吧,5萬在路上丟失,還有2萬用做其他花費。我們沒有理由懷疑這樣的說法,但其父曾提出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為條件退還贓款,及至再審被定罪,許父堅稱一分錢也不會退。可見,對於退還贓款,許家可能並非沒有能力,至少不是完全沒有能力,而是主觀上抵觸。當然,從罪責自負角度,如果家人不願替其償還,許霆只能將家庭財產中屬於自己那部分用來退贓。這部分錢可能有限,但錢多錢少是能力問題,退還是不退卻是態度問題。到目前為止一分錢不退,他的悔罪態度我們從何而知?對他該不該假釋,公眾並非沒有疑問。
在此,我呼吁:請許霆主動退贓,用行動表明自己真誠悔罪;請有關部門積極追贓,不讓正義在退贓環節打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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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窗口有明示:錢鈔當面點清,離櫃概不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