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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9年2月2日,鍾某在胡某開設的車行購得汽油機助力自行車一輛。2009年5月15日,鍾某駕駛該車搭載妻子回家途中,後車胎突然爆炸,車輛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鍾某和其妻嚴重受傷,妻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查,該助力車系假冒產品,且零售商胡某無法提供生產商和供貨商的名稱和地址。
鍾某因與胡某協商不成,遂以產品存在缺陷致人傷亡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裁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胡某銷售的助力車系假冒產品,且產品存在嚴重缺陷,作為零售商胡某應當向鍾某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胡某向死者家屬賠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達四十餘萬元。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缺陷產品致人傷亡而引發的案件。審理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認定缺陷產品以及如何確認產品責任主體。
首先,關於缺陷產品的認定。『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這裡的『不合理的危險』是指產品存在明顯的或者潛在的,以及被社會普遍公認不應當具有的危險。而所謂『產品缺陷』,就是指存在於產品的設計、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裝配或說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滿足消費或使用產品所必須具備的安全要求的情形。
其次,對責任主體的認定及責任的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產品缺陷責任的主體一般是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賠償權利人可以只起訴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只起訴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將生產者和銷售者作為共同被告起訴。其中,產品生產者承擔『嚴格責任』,即只要產品存在缺陷,生產商就要承擔責任;而產品銷售者承擔『過錯責任』,即因銷售者過錯致產品存在缺陷的,由銷售者承擔責任,或者銷售者雖無過錯,但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對上述兩個問題的分析,結合本案,鍾某在胡某車行所購買的汽油機助力自行車經查明系假冒產品,且該假冒產品本身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正是這些缺陷造成鍾某受傷及其妻死亡的後果。因此,該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本案銷售者胡某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供貨者,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由銷售者胡某承擔責任。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要仔細查驗產品的真偽優劣,同時那些終端零售商,在進貨時一定要把好進貨渠道關,對於所進商品的生產商以及供貨商的情況要全面掌握,否則一旦發生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糾紛,零售商便很有可能成為『替罪羊』,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擊水律師事務所賈芳曹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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