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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將於9月中旬舉行立法聽證會,聽證會將圍繞『傷者是否可以選擇醫療機構』和『120救護車出車和達到現場時限是否可限定』進行立法辯論。日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就這兩個目前最具爭議的立法事項進行了說明。(《信息時報》8月23日)
筆者認為,社會急救醫療應重點體現一個『急』字,這就決定了相關立法必須圍繞『應急』、『救急』來做文章。然而,如何將這些基本道理轉化為法律原則,並由具體的法律規范表現出來,成為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則不像做算術題『1+1=2』那麼簡單明了。那麼,一個『急』字如何體現在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中的上述兩項內容之中呢?
首先,關於『傷者是否可以選擇醫療機構』的問題。筆者的態度是,不可以。這是『應急』『救急』的本質內涵和必然要求。所謂『急救』,最直接和最通俗的含義就是在最短的時間內讓患者獲得合理的施救,以免危及生命。因為在危及患者生命的情況下,任何形式的延誤治療,都可能帶來無可挽回的嚴重後果。請注意,這裡必須特別強調『合理施救』,而不是『全面治療』,更不是『最佳治療』,如果患者及其家屬需要更好治療和進一步康復治療,在無生命危險或者病情穩定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通過轉院來實現。
當然,選擇醫療機構也決不是越近越好,而必須充分考慮到送診醫療機構的資質和急救能力。為了切實防止送往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而耽誤急救的情況,醫療主管部門應當對加入急救醫療網絡的醫院進行全面或單科評估、確定相應的急救資質,並繪制成社會急救醫療地圖,作為就近送診的必備參考資料。
在急救醫療機構的選擇上,無論是管理部門、急救人員,還是患者或其家屬,必須轉變觀念,認識到急救的基本任務就是先保證患者生命無虞或病情不急劇惡化,保住了患者生命或穩定了病情就完成了急救醫療的任務,之後的進一步治療和康復都不再是急救醫療的范疇,而屬於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服務,患者及其家屬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
此外,關於『120救護車出車和達到現場時限是否可限定』的問題,筆者覺得必須限制出車時間,而對於到達現場時間則很難給出一個時限。救護車的出車時間以限制3分鍾為宜,因為這是急救,是救人性命,必須越快越好,這個問題完全可以比照火警出警時限來確定。這樣做的好處在於,它既能督促政府和醫療機構加強社會急救醫療設備設施投資和建設,也可以督促醫療機構對急救工作和人員加強管理,強化敬畏和尊重生命意識,提高服務水平。
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往往受多種因素制約,並不取決於急救人員的主觀意志。因而不宜明確規定時限,否則一旦超時就是違反法定義務,非常容易與患者及其家屬發生矛盾和糾紛。(李克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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