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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釋義】本條是關於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的規定。
統計資料,是指在統計活動中所產生的反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資料以及與之相關的其他資料的總稱,包括原始統計資料、匯總資料、有關說明、分析材料以及統計報告等。統計資料的保存和管理,是指對統計調查活動所獲得的統計資料進行存儲、登記、審核、調整、歸檔、發布等工作的總稱。保存、管理統計資料是統計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妥善保存統計資料並加強統計資料管理,對於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防止數據失真、數據混亂、資料遺失和統計泄密等行為的發生,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這裡的『國家有關規定』不僅包括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國務院、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統計資料是統計工作的最重要成果。建立統計信息共享機制是充分發揮統計資料價值,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廣大社會公眾的有效途徑,也是降低統計成本的有力手段。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獲得的統計信息如果僅限於本機構、本部門使用,該統計信息就只能實現該項統計調查的目的,統計信息的價值也只能在本機構、本部門內部得到體現,不利於統計信息利用價值的最大化。建立統計信息共享機制,還有利於降低統計成本。一個機構、部門通過統計調查獲得的統計信息如果能夠為其他機構、部門共享,那麼其他機構、部門就沒有必要再進行重復調查。因此,本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