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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乾規定(試行)》,要求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實行上下兩級檢察院同步審查的工作機制。此舉為確保職務犯罪分子量刑適當、罰當其罪。(《京華時報》11月19日)
《規定》出臺的背景是,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國被判決有罪的職務犯罪被告人中,判處免刑和緩刑的共佔69.7%,而同期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的抗訴數卻僅佔職務犯罪案件已被判決總數的2.68%。由此可以看出,近七成的職務犯罪分子,盡管被判處有罪,卻免予牢獄之苦,謂之『逍遙法內』。
我們期待最高檢的《規定》得償所願。然而,我們又不得不說,職務犯罪輕刑化的泛濫,原因眾多,檢察院的監督失之孱弱只是其中一個方面。
職務犯罪被判『緩免刑』過多過濫,最直接的責任主體,不是檢察機關,而是法院。若不是法院總是傾向於在量刑上對職務犯罪分子『善加優待』,一手制造了『司法特權主義』橫行,檢察院何須興師動眾地厲行糾偏?
法官何以對職務犯罪的量刑,如此大面積地實行『量化寬松』而不懼怕自己也墮入職務犯罪的泥淖呢?主要原因,既不在於職務犯罪者的能量,也不在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廣大,而是在於刑法上有致命的漏洞,為緩免刑創造了優渥的法律土壤。綜合刑法有關條款,適用緩免刑有三個基本條件:其一,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其三,不屬於累犯。而這三項條件,就其本身而言,都沒太大問題,但卻在事實上成為了職務犯罪輕刑化的法律肇因。
眾所周知,職務犯罪的起刑點一直偏低,在職務犯罪中佔了半壁江山的貪污受賄罪的起刑點不過區區5000元,這就符合了上述刑法中適用緩免刑的第一個條件;第二個條件,幾乎任何一個職務犯罪分子都能符合,很簡單,因為他已經被免職,不可能『再危害社會』;同樣由於這個原因,他也不可能再成為『累犯』。可見刑法上的緩免刑條款,幾乎是給職務犯罪分子准備的『勝利大逃亡』的大禮包。
確保職務犯罪分子量刑適當、罰當其罪,檢察院的體外監督無疑是重要環節,但更重要的顯然是彌合刑法上的漏洞,收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權界,最終使職務犯罪的輕刑化失去法律土壤,這纔是釜底抽薪之策。(張若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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