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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按照第八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應認定該不動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第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可將該不動產認定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財產,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為不動產權利人的個人債務。』
律師解析:孫申朝律師表示,現實生活中類似的房屋糾紛在離婚案件中比較常見。新司法解釋中的第八條和第十一條正是基於現實生活中糾紛比較多的情形而定。不管是婚前還是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夫妻一方購買房地產,因為是基於父母和子女之間的親情而為之,這種親情不會基於子女結婚而改變。因此此出資應視為對個人的贈與比較符合常理,容易被人接受,也不易產生糾紛。如今,隨著經濟發展,房產價值大增,從而使離婚時分割房產更易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因此,法律提前做好符合現實的明確規定,防患於未然,切斷糾紛產生的根源,意義重大。
案例二:丈夫背著我賣了我們的房子?甲乙為夫妻,雙方居住在不到40平米的小屋裡,房子也是男方從父母處繼承而得。婚姻初期,雙方感情尚可,但隨著孩子的出生,雙方的爭吵不斷,隨後矛盾昇級。乙帶著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甲心灰意冷,而女同事丙對其的關心,讓甲看到生活的希望。遂甲與丙同居,不久在丙的鼓動下,甲決定把房子賣掉,按照市場價格辦理了過戶登記。按照原有規定,丁基於善意取得而擁有了房屋所有權。但是這對乙和孩子卻是個沈重的打擊。乙本來的打算是讓雙方都冷靜一下,但是卻導致這個結局。
新規:按照第十二條規定,登記於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將該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房屋屬於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的,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律師解析:孫申朝律師表示,不動產的無權處分中只要符合一定條件,不動產即可善意取得所有權。本條也是對於《物權法》的改動,規定了例外情況,以保護另一方的居住權利。這是法律的亮點。但是現在房價起伏太大,夫妻雙方會不會合伙利用這個例外情況,來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而知。例如,夫妻雙方本意賣掉僅有的一套房產來換一個大點的房屋改善一下居住環境,由男方出面,簽訂買賣合同和過戶,但是後來房價大漲,夫妻雙方合意要回房子,遂由女方起訴以房產為共同居住房屋為由要求返還房產,這又當如何解決呢?這樣無疑就侵害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可見該條解釋在適用上存在漏洞。 (記者張文弟見習記者吳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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