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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8日)發布《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乾具體問題的意見》,進一步規范了自首、立功的認定標准,嚴格了認定程序,明確了從寬處罰幅度。
《意見》的主要內容共八個部分,其中對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認定、采用捆綁手段『送子歸案』的處理、立功線索來源的認定、自首和立功處罰原則的具體把握等熱點問題進行了明確。
據了解,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非常復雜、具體把握中往往有較大爭議的問題。近年來自首、立功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刑法和原有司法解釋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的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此次發布《意見》,就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意見》對正確處理自首、立功問題,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進一步提高刑事審判質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乾具體問題的意見》答記者問:
記者:能否介紹一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乾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制定過程?
最高法: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非常復雜、爭議較大的問題。刑法總則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兩個條文作了原則性規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用七個條文作了細化規定。但近年來新類型『自首』、『立功』時有出現,刑法和《解釋》因制定時間早、規定較原則,已不能完全解決新情況、新問題。
為進一步規范自首、立功的認定標准、查證程序和從寬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對出臺自首、立功問題司法文件予以立項,經過長時間調查研究和反復修改完善,並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最終形成了此《意見》。《意見》是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予以細化、明確和完善,對准確處理自首、立功問題,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刑事政策,進一步提高刑事審判質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記者:《意見》規定,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但有關部門在其身上、隨身物品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既然是主動交代的,為什麼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呢?
最高法:對於這種『形跡可疑』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點是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若有關部門並未掌握其他證據,則其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決定性的實質意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時或者交代後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等處搜獲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則即便其不交代,有關部門仍可據此掌握犯罪證據,故此類情形下的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較為多見。
記者:交通肇事罪的自首一直是大家比較關注的問題,能否介紹一下《意見》的相關規定?
最高法: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因為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於自首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後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上述行為同時也是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所以,對其是否從寬、從寬的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至於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准,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記者:對親屬采用捆綁手段『送子歸案』的能否認定為自首?
最高法:我們認為,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不明知的情況下被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獲的,由於犯罪嫌疑人並無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完全是被動歸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但是,法律對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予以充分肯定和積極鼓勵,在量刑時一般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親友的意願,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記者:現在實踐中比較常見的不如實供述身份的情況,是否影響自首的認定?
最高法:在調研中發現,犯罪分子到案後不如實交代身份等基本情況的越來越多,相當一部分是企圖隱瞞漏罪或者前科情況,既影響到准確、及時懲罰犯罪,也不利於監所管理。因此《意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和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並對如何認定如實交代身份進行了明確。以不如實供述身份是否影響定罪量刑為標准,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如冒用他人姓名企圖隱瞞前科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記者:構成自首,必須是『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如何認定『主要』和『次要』呢?
最高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於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意見》規定,認定是否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基本標准,是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並規定了區分犯罪情節與犯罪數額兩個具體標准,即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數額的多少一般都有比較明確的界限,而犯罪情節的輕重,則要根據情節的危害程度、對量刑的影響加以判斷。
記者:通過非法途徑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並予檢舉揭發的,能否認定為立功?
最高法: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引誘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過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對上述情形若認定為立功,違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因此,《意見》規定,犯罪分子將從以下途徑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均不能認定為立功:(1)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線索;(2)被羈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的線索;(3)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線索;(4)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線索。
記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這種情形的立功應當如何把握?
最高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意見》明確了四種可認定為協助抓捕的情形和一種不能認定的情形。四種可以認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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