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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二)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的下列資料進行封存:(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
(二)合同、文件、會議記錄等與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存儲在磁、光、電等介質上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封存相關存儲介質。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現金、實物等資產或者有價證券、權屬證明等資產憑證進行封存。 第七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含縣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下同)負責人批准,由兩名審計人員實施。 第八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封存通知書。封存通知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
(二)封存依據;
(三)封存資料或者資產的名稱、數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審計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被審計單位正在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正在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等緊急情況下,審計人員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口頭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當場予以封存,再補送封存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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