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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 北京致誠農民工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近日發布的《中國農民工權益保護研究報告(二)》顯示,自《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實施以來,討薪案件已不再是農民工維權訴求的『主流』,勞動爭議案件數量激增,其中90%涉及加班費、社會保險和經濟補償金。
但是,受舉證難和訴訟時效兩個因素的影響,勞動者在涉及加班費的案件中勝訴率仍較低。根據報告中統計的全國15個省份130例案件顯示,超過三成的加班費請求未得到法院支持,逾兩成案件法院支持的賠償金額不到請求數額的三分之一。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對此,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法律援助與公益法律事務委員會常務副主任佟麗華說:『事實上,加班費的舉證責任分配已經成為當前最困擾勞動者維權的問題。』
據了解,在實際工作環境中,絕大多數考勤記錄和工資單都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勞動者極少有機會拿到這些證據。基於這一現實,報告建議此類案件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比如『勞動者是否存在加班以及加班時間』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也應由用人單位提供,否則須承擔不利後果;如果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主張不認可,則應提出反證加以反駁。
2010年9月中旬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三)》中,就舉證責任作出相關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但根據報告調查的130例案件顯示,在司法實踐中,加班費案件舉證責任仍存在多重標准:有的案件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要求勞動者提供存在加班事實的證據;有的案件則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考勤和工資支付憑證,反駁勞動者的加班費主張。
對此,報告建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也有責任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加班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加班的數量、工資標准。除此之外,由於總體來說用人單位掌握著絕大多數證據,執法者和司法者應當充分考慮勞資雙方強弱不對等的現狀。
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宣判:支持曹家峰及二十餘名農民工狀告北京市衛生防疫技術服務公司,要求支付社會保險賠償金、加班費、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差額等的訴狀。
2010年11月初,這二十幾名農民工集體領到賠償款項合計57萬餘元。據該案件代理律師、北京至誠農民工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執行主任時福茂介紹,『這一案件中對加班費的請求得到支持,體現了勞動爭議案件判決的巨大進步,但在保護期限的確定上,仍有待商榷。』據了解,此案件中在防疫公司工作時間最長、追回各項損失最多的趙海軍,最終討回各項賠償金共計6萬餘元,其中加班費補償一項為10813.8元。
對於這一判決,時福茂認為相對趙海軍長達10年的『每天加班4個小時以上,休息日還要時刻堅守崗位』的工作量而言,1萬餘元的賠償金仍然偏低。『法院作出這一判決的理由是:盡管趙海軍加班已有10年,但由於前8年已超出訴訟時效,因而法院只支持了最近兩年的訴求。』時福茂說。
報告顯示,在此次統計的130例案件中,『當事人在解除勞動關系後纔提出加班費請求』的案例佔總數八成以上。『產生這一現象,源自勞資雙方地位的不平等。絕大部分農民工即使遭遇侵權,為了保住飯碗,也不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往往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後,纔會就加班費拖欠問題提出要求。』佟麗華說,『但很多當事人已經在用人單位工作多年,「回頭算總賬」難免會受到時效限制。』
據了解,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分別存在對加班費支持1年、2年和依據當事人主張年限的三種做法,在理論和實踐中尚未建立統一標准。
針對這一現狀,報告建議首先不應將仲裁和訴訟時效視為加班費的『保護期限』,因為這樣定義意味著: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就喪失了勝訴的法律依據。其次,報告認為,雖然此類案件屬於勞動爭議范疇,但由於加班費並非『即時結清』,就不該從發生之日起計算時效。
據了解,早在2006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二)》中,就曾對『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如何確定作出過規定。『除了規定中提及的相應情況,案件審判中即使用人單位已拖欠勞動者數年加班費,因為勞動爭議並未發生,仍不應開始計算時效。』佟麗華說,『由於勞動爭議案件類型錯綜復雜,因此需要仲裁員和法官能充分正視勞動者的弱勢地位,運用創造性的思維解決問題。』(記者駱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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