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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A律師事務所(被保險人)與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人,以下簡稱B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同時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12個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工作人員餘某因公獨自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因陳某橫穿高速公路,餘某躲閃不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死亡、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事故地交通執法部門就該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受害人陳某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員餘某不承擔責任。
死者家屬對『責任認定』不服,以保險人、被保險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法院根據民法和交通法的相關規定,判決保險人按交強險進行賠償,費用為11萬元;被保險人賠償交強險不足部分的10%,金額為20627.50元。
判決生效後,被保險人找保險人協商賠付事宜,要求保險人支付下列費用:法院判決交強險不足部分的20627.50元;為處理事故支付的屍體檢驗費、車速鑒定費、檢驗費、(拖車)施救費、修車費,共計15162元。但保險公司只賠付了修車費8762元,對其他費用予以拒絕。
-爭議焦點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爭議焦點在於『事故責任比例』的性質、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和施救費用的合理性三個方面。
1、『事故責任比例』的性質
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按判決書中認定的10%比例的保險責任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依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超額責任』的賠付適用過錯原則,有錯則賠,無過錯則不賠。而本案依交管部門的認定,被保險人沒有過錯,法院判定的10%的賠付,屬於無過錯責任,保險人沒有賠付責任。
被保險人認為,無過錯責任不賠於情理不合。B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24條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規定含義不清,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的解釋規則,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2、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
保險人認為,屍體檢驗費、車速鑒定費、檢驗費並不是第三者因此所遭受的直接財產損失,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不在保險人賠償范圍之內。
被保險人認為,屍體檢驗費、車速鑒定費、檢驗費與責任認定和事故的處理有關,應屬於合理費用的范圍。
3、施救費用的合理性
保險人認為,施救費必須是『必要的、合理的』,纔能在保險人賠償范圍之內,而根據本案的定損單,被保險車輛的動力系統、制動系統未遭受損毀,拖車施救費不是必要的、合理的,因此不在賠付范圍之內。
被保險人認為,應依案發時的實際情況判定施救措施是否『必要、合理的』,施救費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不知道車輛的損害情況,且由於死亡事故,駕駛能力受影響,使用拖車,應為『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觀點
1、無過錯責任比例應由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依據道路交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規定,事故責任比例分過錯責任比例和無過錯責任比例兩種。法院判定的10%的賠付,屬於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符合保險法第65條有關責任保險規定。保險人就B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24條規定的『超額責任』的賠付采用被保險人過錯原則,有錯則賠,無過錯不賠,與保險法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明顯矛盾,是無效的。
2、屍體檢驗費等費用,保險人的應否賠付,應依合同是否有『排除性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了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責任保險的賠付范圍由兩部分組成:
一是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
二是程序性費用,即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案的屍體檢驗費與車速鑒定等費用均為交通案件處理必須的行政程序費用,均應屬於『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程序性費用屬於法定的可約定排除的責任,即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依法由保險人承擔。B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7條的規定,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這裡的『其他相關費用』既可解釋為與仲裁或者訴訟相關的費用,例如鑒定費等,也可以解釋為仲裁、訴訟之外的程序性費用。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依保險法第66條規定的『約定排除規則』和第30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保險合同並未對交通事故處理中發生的行政程序性費用作排除性約定,保險人應依法對屍體檢驗費、車速鑒定費、檢驗費承擔賠付責任。
附帶提到,B保險人對交通事故責任確定必須經行政程序以及由此發生的費用應有專門關注。鑒於此,筆者主張保險人只有『明確排除』纔能免除責任(程序性費用)。
3、使用拖機車,應為『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根據保險法第57條的規定和B保險公司《非營業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5條的約定,由保險人承擔的施救費應為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而『必要、合理』的判定,應主要依當時、當地的情形來確定。另外,由於防止損失義務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施救措施正當性的認定,還需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狀態』,本案發生在高速公路,事故發生時,駕駛人不知道車輛的損害情況,且駕駛人的駕駛能力受到嚴重影響,使用拖車,應為『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屬於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