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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用爆炸物品大量使用,相關爆炸物因管理疏漏,由其引發的違法犯罪也日漸增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而爆炸物未被納入其中,導致對於有些持有、私藏爆炸物等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無法予以嚴懲。筆者認為,應將爆炸物納入該條第一款犯罪對象范疇,將罪名修改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一、堵塞法律適用的漏洞。持有、私藏爆炸物品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光有被不法分子利用的危險,而且其存放也對周圍居民安全具有一定危害性,但非法儲存爆炸物構成犯罪要求是非法的來源,目的上要求為他人存放,而實踐中有些保管員或爆破員將合法來源的民爆物品截留或私存自用,造成一定隱患,而危險程度上又達不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有時由於身份及手段所限,又難以認定為職務侵佔、侵佔或盜竊等犯罪,導致雖數額巨大、危害嚴重,卻只能做罰款、拘留等行政處罰,難以起到震懾作用。
二、打擊盡早,及時防止該爆炸物被用於更嚴重的犯罪。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有些是自己使用,有些是留待日後出售,有些則是用於非法用途,如制造爆炸裝置,為犯罪活動甚至是恐怖活動做准備等。及時發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為並予以打擊,可以防止後續嚴重犯罪活動,堵塞暴力犯罪分子獲取爆炸物品的渠道。
三、應對當前治安形勢的需要。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因民爆物品使用的增多和爆破人員的增多造成管理的困難,而管理的困難和松懈難免出現爆炸物品的外流。
四、維護法律體系的內在一致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分別規定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和『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兩法條都將爆炸物和槍支、彈藥並列為犯罪對象,予以規制,在危害性上將槍支、彈藥、爆炸物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唯獨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把爆炸物排除在外,出現了邏輯上的斷裂和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