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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認定『多次盜竊』尤其是『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次數時,能否將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算在內,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爭議。其中最有力的反對理由是計算在內有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
第一,從法理上看,將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作為定罪的事實依據,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首先,一般認為,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指禁止對行為人的同一犯罪事實(情節、行為)重復論罪,禁止將同一事實(情節、行為)既作為定罪依據又作為量刑的依據。可見,在刑法領域,該原則旨在避免嫌疑人因同一犯罪事實(情節、行為)重復承擔刑事責任,即該原則在同一責任類型內有意義。由於行政責任不同於刑事責任,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並不能阻卻對其進行刑法評價。其次,禁止重復評價原則適用於同一犯罪處理、同一訴訟中,並不排斥在不同犯罪處理、不同訴訟中將已經受到刑罰處罰的事實(行為、情節)作為評價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因素,如刑法從重處罰累犯。這就意味著,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次數可作為判斷行為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評價依據。而『多次盜竊』的懲罰根據恰恰在於行為人的重復盜竊行為顯現出來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
第二,從法律上看,『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與『多次盜竊』同屬盜竊罪的成立犯罪的標准,兩者應該是並列關系,將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在內采用的是盜竊罪成立的次數標准,其前提是各盜竊行為均未達到數額較大。實踐中,反對觀點的法律依據在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即『對於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累計其盜竊數額,論罪處罰。對已經處理過的盜竊行為,即使原處罰偏輕,也不能重新計算其盜竊數額,重復處罰。』
然而,『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在理解上存在爭議。該表述同樣出現於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中,兩者具有淵源關系。從邏輯上看,該表述有四種理解:(1)每次盜竊均未達到數額較大,累計數額也未達到數額較大的,但由於累計數額也未達數額較大,數額累計失去意義。(2)每次盜竊均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累計數額達到較大的。有人認為這種理解中『多次盜竊』時間跨度不清,此處未進行時間限定並非司法解釋者的疏忽,據此否定此種理解的合理性。筆者認為其源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多次盜竊』的時間跨度也未進行限制的天然缺陷,故不能作為否定此種理解的理由。事實上,將已經行政處罰的盜竊次數計算在內屬於定性問題,而數額累計屬於量刑問題。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看,『多次盜竊』與『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都是定性標准,後段關於『盜竊數額巨大』、『特別巨大』的規定則屬於量刑標准。這就意味著該條規定的『多次盜竊』僅是解決了定性問題,其量刑仍可適用後段的規定。即當每次盜竊均未達到數額較大的,但累計數額未達到數額巨大標准時,適用『多次盜竊』定罪處罰;但當累計數額達到數額巨大時,仍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後段的規定量刑。(3)無論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累計數額達到數額較大的。在這種理解下,當每次盜竊都不構成犯罪時,屬於上述第二種情況;當其中一次構成盜竊罪時,將導致1998年的司法解釋中該條後面規定的『最後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1年以內的』成為多餘之舉。故此種理解不恰當。(4)『多次盜竊』為每一次盜竊都構成盜竊罪,如果尚在追訴時效內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這種理解雖然符合刑法理論上有關數額犯累計的處罰規則,但顯得解釋多此一舉。
可見,上述司法解釋中的『多次盜竊』只能理解為每次盜竊都未達數額較大的情況,這樣,該解釋旨在解決量刑問題而非定性問題,將已被處理的盜竊數額排除在外旨在防止對盜竊未達數額較大的行為同時適用數額和次數標准進行定罪量刑。故不能以此作為將已經行政處罰的盜竊次數排除出『多次盜竊』之外的依據。
第三,從實踐中看,若將已經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排除出盜竊次數,可能導致:(1)對於每次盜竊未達到數額較大標准的盜竊慣犯而言,如果公安機關每次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則意味著無論其盜竊多少次數,都不能以『多次盜竊』追究刑事責任;(2)若追究其刑事責任則只能是公安機關在前兩次抓獲盜竊犯後直接釋放,等待第三次抓獲後一並定罪量刑;(3)對盜竊慣犯而言,則可以通過每次主動被追究行政責任規避刑事責任。這顯然不符合常理。當然,對此,有人提出如果公安機關撤銷了其行政處罰,則應累計其盜竊數額,論罪處罰,其行政拘留的時間可折抵刑期。然而,一方面追究刑事責任能否作為行政處罰撤銷的條件、行政拘留折抵刑罰的理論依據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此種情況下撤銷行政處罰也有違行政處罰決定的嚴肅性。
綜上分析,在認定『多次盜竊』尤其是『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次數時,應將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在內。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謝財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