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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特別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存在當事人以戶籍記載以外的姓名簽署授權委托書,當發現受托人作出不利於自己的行為時,當事人便以不是戶籍姓名簽署的委托書主張授權委托書無效而引發糾紛。
姓名只是一種符號,是一種通過擇姓起名附加給特定個人的社會性符號,其與特定個人的關聯性是相對的、可變的。因此,為在社會交往中維持特定姓名代表特定主體的確定性,法律賦予經注冊登記的姓名最強的代表性,如戶籍登記、身份證件上使用的姓名。簽名、蓋章當然是必須在書面或文書上簽署或蓋章,而這樣的手續,其目的除了慎重、隆重以及留存證據之外,另一方面,通過交易雙方當事人當面或委托他人當面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亦寓有『認證』之考量。通過當面以手寫簽名、蓋章簽署文書,在此過程中,因為當面『認識』相對人,以核對其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文件來確認眼前這名相對人確屬『本人』,身份確認無誤,自然地達到確認相對人的作用。
構成法律行為要求有意思表示,而姓名通常不屬於意思表示的內容,但以書面形式實施法律行為時,須以簽名確認書面內容是否屬於意思表示並且是該姓名所代表之人所謂的意思表示,此時簽名屬於意思表示的范圍。簽名在法律上的效果為表明應由該姓名所代表的特定人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如果當事人使用假名簽名,表明該行為人意圖隱蔽真實身份,而隱蔽身份通常是為了日後拒絕履行義務或逃避責任,所以在一些用書面形式確認的法律關系中,義務主體必須簽名並且要簽戶籍姓名,權利主體則可簽名或用其他代表簽名。只有姓名構成一方意思表示的實質內容或者另一方形成意思表示的決定因素時,簽名本身纔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影響。
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於外部的行為。一般認為,意思表示應由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兩個主觀要素和表示行為這一客觀要素構成。表示行為強調行為人將內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現於外部,並足以為外界客觀理解的行為。意思表示真實包括兩個方面: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願的,任何個人、組織都不得強迫行為人實施某一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意願和外在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都得通過當事人的行為得以客觀化,行為人意思表示,不是停留在其大腦中的純主觀思維活動,它必然要支配行為人客觀的活動,這樣就必定會通過行為人一系列外在的客觀活動表現出來。內心的效果意思雖然是意思表示的起源,但當事人表現於客觀效果的意思卻是意思表示的核心或根本。在當事人表示與意思不一致的情況下,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實質內容應以當事人的外在客觀表示為准。
委托代理一般產生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之上,這種法律關系主要表現為委托合同法律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授予代理權的形式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授權的書面形式稱為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權限和期間,並由授權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由以上法律規定可知,在授權委托書中,簽名構成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實質內容。對於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的簽名與戶籍姓名不一致,當事人以此提出此份授權委托書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時,則應結合當事人的外部客觀行為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署的雖不是戶籍姓名,但授權人一系列外在的客觀活動可推定其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應該認定該委托行為有效。
(作者單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曾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