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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哲有一間舊房,但他打算拆除,重新在舊址上建新房。於是,他找到張庭,打算把這個工程承包給張庭。
確定可行之後,他與張庭簽訂了相關合同。合同約定,王哲的舊房拆除工程全部承包給張庭,如發生工傷事故責任自負,王哲一方概不負責。對此,張庭簽字予以同意。
然而,“天有不測風雲”,施工過程中,張庭在拆除舊牆時不幸被砸傷,經過兩個多月的住院治療,花去醫藥費等4萬餘元。
傷愈出院後,張庭即找到王哲,要求其承擔部分醫療費用,但被對方以“合同有明確約定,發生工傷事故責任自負”爲由予以拒絕。
爲了能獲取賠償,張庭向法院提起訴訟。(文中人物均爲化名)
□斷案法院認爲,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3條第2項的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屬無效,其中一條就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從該條款可知,造成承包方人身傷亡的行爲,無論是故意或者過失行爲,均不能免責。同時,《合同法》第56條也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王哲與張庭簽訂的合同中的“如發生工傷事故責任自負”屬於免責條款,應認定爲無效,合同的其餘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受這一條款的影響,應當有效。法院遂判決雙方應當根據實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王哲需賠償張庭各種損失20579.76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