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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媒體報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對審理的離婚案件調研發現,離婚案件數量近三年連續遞增。該法院一位法官表示,新形勢下,離婚訴訟應改變審判方式,建議雙方確實因爲感情不和開始分居時,可在相關登記部門進行分居登記,如專門的分居登記機構,或去公證處辦理分居公證,或去律師事務所辦理分居證明。並建議將分居登記制度納入婚姻法。
隨着中國離婚率的逐年增長和住房條件的改善,夫妻分居現象日益普遍。在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因當事人分居而離婚的案件在數量上佔據較大的比例,且夫妻分居呈現出多樣化的特徵。例如,有的夫妻因住房緊張分居不分家,分室而居並未分開居住;也有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在分居一段時間後因親友調和或其他原因(如子女參加升學考試)等,又爲短暫的家庭共同生活,但最終仍因感情不能恢復而走向離婚。這種情況下的短暫同居是否導致分居期限的中斷,往往使審判人員感到困惑。我國婚姻法第32條在概括規定“如感情確己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之後,具體列舉了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五種情形,其中包括“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即以雙方分居達一定期限而推定感情破裂。由於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如何確定夫妻是否分居、如何計算分居的期限、如何證明分居等問題,使得司法實踐中對於分居的認定難以操作。
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起草過程中,曾有學者就分居期限的認定提出了較爲具體的標準。但遺憾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並未包含關於分居期限認定的規定。
筆者認爲,分居期限的認定是審判實務中的難點,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並沒有對分居“滿二年”的含義進行界定,司法審判中均認爲須連續不斷地分居滿二年,即從夫妻最後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經持續分居二年以上。如果遇到雙方短暫共同居住的情況,就不能視爲婚姻法所述的連續分居情形,分居的期限就無法連續計算。這種做法使得夫妻雙方因試圖和解或其他客觀事由而短暫共同居住的事實直接中斷了分居期限。
由於分居期限是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證據,而如此嚴苛的計算標準無異於破壞了分居期限之於夫妻感情狀況的證明作用,在實踐中具有不合理性。那麼,如何理解分居?有法官認爲,分開居住是構成夫妻分居的必要條件;而也有法官認爲只要雙方沒有夫妻性生活即可構成夫妻分居。總體來看,我們並不能從司法審判中歸納出判斷分居的實質性標準。
筆者以爲,法律之所以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是爲了嚴格限定離婚的法定理由,堅持以夫妻感情破裂作爲判決離婚的標準。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只是用來推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一種方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一般就能夠推定夫妻感情破裂了,而非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或雖因感情不和分居但未滿兩年,則不能推定夫妻感情破裂。此外,雖然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也不能代替法院調解和對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審查。因此,法院判決的離婚仍應遵循婚姻法第32條“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法官並不比普通人更擅長判斷感情破裂,因此,對多種離婚原因的規定並不能將法官從如此繁難的任務中解放出來。對於有法官建議雙方確實因爲感情不和開始分居時,可在相關登記部門進行分居登記,法院審理時,可以以此記錄作爲分居認定標準,只要滿足婚姻法中“分居滿二年”的規定,就能准予其離婚,筆者以爲,這種建議對於方便離婚審判有一定的實用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