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濟活動中,公開的市場信息不屬於商業祕密,但企業之間因商洽具體的經營業務而形成的信息,卻屬於商業祕密,是保護的對象。
案情介紹:
李某與其所在的某藝術公司簽有《保密協議》,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曾代表公司與其他單位洽談燈光改造項目,但是李某多次向公司彙報都說洽談無果。後來,李某偷偷註冊成立了自己的藝術有限公司,並以個人名義再次與上述單位進行洽談,成功地簽下燈具購銷合同。生意談成後,李某向某藝術公司提出辭職。就在他得意之時,不料東窗事發,公司得知他“暗度陳倉”的原委後,以侵犯商業祕密罪對他提出控訴。
爭議焦點:
公訴機關認爲,李某爲謀取私利,違反了與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中關於保守商業祕密的約定,使用他人的客戶信息,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爲已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李某卻辯稱,除了自己以外,公司裏還有三個業務主管都知道客戶信息的全部內容,客戶信息根本不是祕密,也不符合商業祕密的法律特徵,所以自己的行爲不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
法院審理:
法院認爲,李某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本應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保密義務,但他爲謀取個人利益將該公司的客戶信息據爲己用。李某的行爲對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符合侵犯商業祕密罪的構成要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
律師說法:
就本案中所涉及的“客戶信息”是否屬於“商業祕密”這個問題,濱海律師事務所的楊晶律師表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商業祕密的概念,“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楊律師解釋,“不爲公衆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本案中的客戶信息是雙方所簽署的《保密協議》中的內容,且只有相關工作人員纔可以獲取。李某作爲普通業務員,是在與客戶商洽的過程中得到了客戶信息,而事後他又將此據爲己用、謀取私利,其行爲顯然符合侵犯商業祕密罪。(見習記者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