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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點證人制度是指參與犯罪活動、瞭解犯罪情況、存在犯罪污點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爲換取免受刑事追訴或被給予刑事上的從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待遇,而與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合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證明主要犯罪情節,指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實,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查清罪行更爲嚴重、社會危害更大的犯罪活動。作爲交換條件,犯罪偵查機關承諾對其不予指控或者降低指控其犯罪的一種利益交換制度。
作爲一種刑事司法措施,污點證人制度因其取證的有效性和實用性而值得肯定,尤其是在犯罪日趨隱蔽化的今天,利用犯罪參與者來證明犯罪,就顯得更加必要。但不能否認的是,從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的角度看,通過對罪行較輕或顯著輕微的人免予追訴或減輕指控而換取追究罪行更爲嚴重、對社會危害更大的犯罪人,是出自利益權衡後的一種考量,其本身是在不得已情況下的無奈選擇。這種通過作證實現對其自身罪行的豁免的做法,與公衆和社會對懲治犯罪的預期並不能完全重合。二者之間存在着諸多“矛盾”和“衝突”,筆者認爲,對此應作如下分析:
1、普通公民作證義務與污點證人作證豁免之間的矛盾。按照我國刑訴法的規定,除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自然人在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情況下都有作證的義務,任何人都沒有拒絕作證的特權。因此,知道案件情況的普通公民都有向司法機關進行陳述義務,而沒有任何回報。但對污點證人而言,其可以通過作證而獲得某種司法利益,其作證就成爲了某種權利。普通公民與污點證人在作證的權利義務上就形成了如此巨大的反差,如何化解兩者之間的矛盾和衝突,是我們必須要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爲,應當引入“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證有罪”的法治原則來解決此問題。根據該原則,污點證人沒有自證有罪的義務,而在偵查交易過程中,其在指證他人犯罪的同時也供述了自己所參與的罪行,等同於爲自己增設了自證有罪的義務。權利義務應是對等的,因此其所獲得的豁免待遇並不是司法機關對其作證的恩賜或獎賞,而是對其拒絕自證有罪特權的尊重和認可。由此可見,普通公民作證是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污點證人的作證豁免是權利義務對等的產物,二者並無根本上的矛盾。
2、污點證人制度架構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間的矛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引用此條款對積極作證指證犯罪的有關人員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是,根據規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即其所犯罪行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同時又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對其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然而,在很多犯罪案件中,犯罪參與者的犯罪情節往往並不輕微。那麼,只是因爲其配合偵查工作積極作證指證犯罪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作出不起訴的處理決定是否正確就值得商榷。筆者認爲,可以考慮從立法上增加一種酌定不起訴的類型,即對在犯罪案件中,主動悔過自新積極作證配合追訴機關打擊犯罪的嫌疑人,只要符合刑法關於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條件,即使犯罪情節不輕微,也可以作出不起訴處理。如此一來,將使這一難題迎刃而解。
3、現實需要與法律正義之間的矛盾。法律正義主要可分爲實體正義、形式正義和程序正義三種形式。法律正義要求立法者或司法者在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進行分配和確定時要體現出應有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對相同情況下的案件作出同樣的處理,對不同的案件則作出不同的處理。在適用某項法律規則時,要一視同仁,不偏不倚,公平適用。但從法律正義的角度看,如果出於打擊某種犯罪的需要,而在法律規定上存在過大差異是非正當的。鑑於國家利益需要與法律公平正義之間不能完全重合的現實情況,我國在確立污點證人制度時,必須要尋求維護國家利益與實現法律公平正義二者之間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