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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曹某和蔡某經人介紹相識,並於次年結婚,2001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後,雙方經常爭吵不休。2007年,曹某夫婦因瑣事再次爭吵並互相毆打,最終蔡某提出與丈夫離婚。曹某雖然同意,但對於二人共同擁有的財產爭論不休。兩人的女兒年紀尚小,離婚後歸蔡某撫養,曹某需支付讀大學以前的生活費用。曹某怕女兒受委屈,便以房子爲代價提出一項讓人意想不到的條件,在女兒上大學之前,蔡某不得與別人結婚或者同居。如若反悔協議,其共同所有的住房返還至曹某名下。二人對於協議無異議,便在協議上簽字。
但蔡某沒能履行協議的約定,經朋友介紹與劉某相識,並結婚。2011年1月,曹某得知此事,他認爲前妻沒有按照協議約定,遂將前妻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房屋歸其個人所有。 法院判決: 法院認爲,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原、被告雙方在離婚時所訂立的協議顯示,住房歸被告所有,被告蔡某在女兒讀大學之前不準與他人結婚或與他人同居,若被發現,共同所有的住房歸原告曹某所有,這屬於附條件的協議。協議中雙方就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所約定的內容是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附加條件因違反婚姻自由原則,其實質是剝奪了原告的結婚權利,因而附加條件是無效的。因此蔡某是可以結婚的,其原告曹某不能以此爲條件要求再要回已經處分了的房屋,故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 律師評案: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楊晶律師認爲,蔡某可以再婚,房屋一人一半。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禁止一切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爲無效:……(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的民事行爲,從行爲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五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津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該認定該民事行爲無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中離婚協議約定房產全部歸女方所有附條件爲女方再婚,限制了女方的婚姻自由,因違反了我國《婚姻法》、《民法通則》等相關規定而無效。(記者馬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