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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女士、陳先生和包女士都是辰竹儀表有限公司的股東,其中黃女士持股1.78%。2007年9月,黃女士退休,根據公司章程規定,其股權應當全部轉讓給其他股東。陳先生和包女士經與黃女士協商,分別以1%和0.75%受讓了黃女士所持的股權。轉讓價格是依據同期股權轉讓時進行資產評估的價格。沒想到書面協議未及簽訂,黃女士於翌年7月病故。陳先生和包女士遂與黃女士的丈夫等3名法定繼承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並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款。然而,在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過程中,受讓方卻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阻力。無奈,陳先生和包女士只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黃女士的丈夫等3名法定繼承人將涉案股權交付給原告;判決辰竹公司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手續。
法院審理查明,辰竹公司章程修正案規定:自然人持有公司出資股份必須爲公司員工,持有出資股份的員工不管何種原因離開公司,必須把公司持有的出資股份轉讓。兩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已將股權轉讓款交付給辰竹公司。同日,辰竹公司又將該股權轉讓款轉交給黃女士的丈夫。
法院認爲,原、被告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支付了相應的股權轉讓款,被告辰竹公司應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手續。另三被告因家庭內部的糾葛不能成爲阻礙股權變更的理由。據此,判決支持兩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