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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5日,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商事調解法》正式生效實施。《商事調解法》的目的是鞏固安大略省有關商事調解的法律框架,以及確立商事協議的效力。隨着《商事調解法》的生效,商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有權到法院對達成的協議進行註冊,由此,商事調解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同樣的效力。《商事調解法》的生效,使得調解程序成爲解決商事糾紛的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
立法背景
《商事調解法》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關於國際商事調停的示範法爲基礎,因此,商事糾紛雙方及調解員在解讀《商事調解法》時可以參照該國際文件的相關條款。安大略省是繼新斯科舍省之後的第二個對商事糾紛採取立法措施的地區。在美國,俄亥俄州、伊利諾斯州和新紐澤西州也有相似的立法。所有這些都預示着在將來商事糾紛的解決方式會有很大改變。長期以來,耗時耗力的傳統審判程序備受爭議,調解程序在商事糾紛的解決中成爲更有吸引力的選擇,尤其是在《商事調解法》生效實施之後,調解的程序更加規範,調解協議的執行力更強。
調解機制的優勢
雖然《商事調解法》規定了調解程序由糾紛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但這一選擇明顯對雙方更有益處。《商事調解法》的第三章對“調解”作了定義,調解是一種合作的程序,當事人同意由一個無強制權的中立者幫助他們達成協議。調解的程序很靈活,可以由當事人來決定。最重要的是,糾紛當事人不僅能表達對調解方案的同意與否,而且可以主動參與設計調解方案。與法院判決的強制被動接受不同,調解程序允許當事人能動地決定在當時的情況下何種解決方案最適宜。因此,糾紛當事人對糾紛解決過程有更多控制力,可以更投入地創造方案,而不是被動地接受。
另外,調解程序提供了一種比審判程序更爲非正式的、更省時省力省錢的,對抗性更弱的糾紛解決方式。尤其是對那些通過訴訟途徑需要花費多年時間才能解決的糾紛,調解程序提供了更快速解決糾紛的途徑。
調解程序不會影響正常的訴訟程序。根據有關時效的法律,當事人同意獨立第三方參與解決糾紛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而調解程序可能以三種形式結束:一是達成糾紛解決方案;二是終結調解程序;三是一方當事人放棄調解。當事人可以放心選擇,因爲即使調解程序沒能解決糾紛,也不會影響到該糾紛訴訟程序的進行。
《商事調解法》的適用
《商事調解法》只適用於2010年10月25日之後發生的商事糾紛。《商事調解法》第三章對商事糾紛的定義是:當事人之間由於商業活動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合同糾紛與非合同糾紛。
《商事調解法》不影響現行民法中有關調解程序的強制性規定,它適用於新發生的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商事糾紛,從而爲當事人提供了區別於傳統訴訟程序的替代性選擇。除了有關正當程序、國際原則的條款外,《商事調解法》的條款均可以被當事人排除。因此,如果因調解過程中產生的問題達成了不適用該法某條款的協議,《商事調解法》的相關條款便不再適用。雖然《商事調解法》使糾紛當事人可以靈活地設計和解協議以符合自身利益,但它也保留了安大略省關於商事糾紛調解的傳統原則,如調解程序仍然是當事人自願選擇的結果。
調解協議的執行力
《商事調解法》中對調解程序的最重要的革新在於,雙方當事人可以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到法院註冊登記。這就意味着,登記後的調解協議的效力與法院判決是相同的。在該法通過之前,調解協議的執行比較困難。如果有一方反悔從而違背了調解協議,另一方則只能提起訴訟,要求糾正其違背調解協議的行爲,這又將導致一場耗時耗力的工程。而現在,任何針對法院判決的強制執行的手段都可以應用到調解協議的執行上來。
如果一方違背了調解協議,另一方有兩種方式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第一是向高等法院的法官提出申請,要求作出執行調解協議的判決;第二是向高等法院的登記官申請登記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在第二種情況下,只有在當事人實際上並沒有達成和簽署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是基於欺詐而達成的、當事人對條款存在分歧和協議沒有反映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等情況下,登記官才能駁回申請。一旦獲得確認,調解協議即可像判決一樣生效。在解決商事糾紛方面,它賦予調解程序與傳統訴訟程序平等的地位。
調解程序的優越性
調解員的行爲準則日益規範。目前,加拿大還沒有設立管理調解員的專業機構,因此任何人都可以成爲調解員。不過,《商事調解法》規定了調解員將承擔更多責任。例如,調解員必須先確認自己是否與糾紛有利益衝突,或者調解是否會引起合理的偏見。在《商事調解法》中,“與糾紛有利益衝突”定義爲調解員的財產、個人利益與調解結果存在衝突,或者與調解的一方當事人及其有密切關係的人有已經存在的或明顯的關係。
保密性。對敏感信息的保密也是促使當事人選擇調解程序的一大考慮。根據《商事調解法》,調解過程中的信息必須保密,禁止在調解程序外使用。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向一方透露從另一方得到的信息,除非透露信息的當事人要求調解員保密。調解中的保密信息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公開:法律有規定,爲了他人的健康、安全等原因,徵得當事人同意,爲了調解協議的執行,調解員用以迴應對調解處理不當的訴訟等。
依據《商事調解法》,當事人在調解終止前可以不進行仲裁或訴訟。這是調解程序的另一個優點。不過,如果是爲了保護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或者爲了司法追求的價值,法庭或仲裁庭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而重新啓動訴訟或仲裁程序。
綜上,《商事調解法》爲選擇調解程序的糾紛當事人提供了更多保障,使調解成爲有效地替代訴訟程序的糾紛解決方式。商事糾紛的調解在安大略省逐漸合法化之後,與耗時耗力的訴訟程序相比,調解程序爲更希望在非正式程序中解決糾紛的當事人提供了很多便利。在安大略省,會有更多的訴訟當事人能夠充分利用調解這一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
(作者單位: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