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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如何確定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34號)中認爲: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覈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送達之日起計算。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爲,這裏的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爲死緩判決覈准之日起較妥。
首先,刑法其他條文對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期,都規定了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而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卻規定了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筆者認爲是有其用意的。對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來說,羈押的時間是可以折抵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或二日),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對被告人不會不利;而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則不同,因不存在刑期折抵問題,所以刑法才規定了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將“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爲死緩判決覈准之日更符合刑法有關規定的精神。
其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高級人民法院覈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換句話說,高級人民法院覈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是應予執行的,是確定的判決。由於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存在刑期的折抵問題,而從判決覈准之日到判決書送達之日往往要相差一二個月時間,在對“判決確定之日”存在兩種解釋的情況下,從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出發,也應選擇死緩判決覈准之日作爲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起算日較爲合適。
最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要對投入監獄執行的死緩判決罪犯覈算刑罰執行時間,由於刑罰執行機關存檔的罪犯材料中通常沒有宣判筆錄和送達回證,而法院的生效判決是必定有的,所以選擇死緩判決覈准之日不會產生認定困難,便於實際操作。
綜上,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裁定覈准之日起算更爲妥當。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吳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