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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成都中院該案承辦法官馬淨在接受採訪時說,該案爭議焦點爲,同時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當受害人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時,由於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予賠償精神損害,故精神損害在交強險中的賠償序位應如何界定較爲關鍵。即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不足以賠付損失時,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可最大限度實現商業險射幸合同的補償功能,投保人可實現賠付利益的最大化。若不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精神撫慰金,而商業險又明確不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投保人就不能實現賠付利益的最大化。
馬淨說,應當允許請求權人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賠償順序,理由有三。
首先,從設立目的和賠償範圍看,交強險屬於具有強制性的特別保險,其突破了一般商業保險“自願、只賠償直接損失”原則,目的在於擴大投保範圍,爲受害人提供基本需要保障。目前交強險保險條款中規定,交強險限額爲12萬元,且將精神撫慰金納入死亡傷殘賠償範圍。本案中,應當賠償的費用總計16萬餘元,而楊某所在公司還另行購買了10萬元商業三者險,故所有損失也在22萬元總限額範圍內。因此,在商業險明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合同免賠事項的前提下,其可對交強險進行補充賠付。而被保險人之所以選擇購買商業險,也是希望最大程度轉移自己的風險。如以精神撫慰金超出交強險限額爲由不賠,而根據商業險條款也不予賠付,不僅有違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也不利於交強險功能的發揮。
其次,從債權特性出發,因交通事故導致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求償權,可視爲標的物上並存的互不存在排他性和優先性的債權,彼此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該案中,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總和雖超出了交強險限額,但受害方可以選擇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順序,並非對抗債權的相容性和平等性,而是行使其作爲債權人對數個債權的處分權。而保險公司在案件審理中主張在交強險中排除精神損害,實質是替代債權人行使債權處分權的行爲,顛倒了二者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也構成了對債權人債權實現方式的限制。
再者,從充分保護第三人利益出發,現階段我國的交強險總限額雖有所提高,但在受害人傷亡較大的情況下,交強險可能還是難以充分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故在同時購買商業險時,受害方選擇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精神損害將更好、更充分彌補其損失。同時,保險人在簽訂合同時也應當預見到自己的義務是保險限額下的所有損失,應允許請求權人選擇在交強險賠付範圍先行賠付精神損害,這未超出保險人的合理預期,也未增加其負擔。
從上述分析中可看出,該案一審判決顯屬不當,而成都中院的上述剖析解釋,楊某及其公司、保險公司均認爲較爲合理並予以認可,故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和解,並在受害人獲得賠償的基礎上以撤訴的方式做到案結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