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深論
王琳(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62歲的陝西老人何智民遍尋“黑磚窯”,尋找智障兒子何文,陝西咸陽高陵縣、三原縣兩地分別作爲案件發生地和報案人戶籍所在地,卻不約而同地以“不在管轄範圍之內”爲由不予立案。在何智民老人長達一年多的尋子過程中,甚至連立案都沒有成功過。(8月3日《中國青年報》)
公安機關作爲承擔刑事偵查職能的國家機關,承載着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職責。而當公民失蹤,家人艱辛尋找,公安機關卻推諉起來,這在法治社會建設的進程中,公權屢次失信於民的背景之下,格外令人憤怒。
關於刑事案件的管轄,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刑事案件管轄的規定也十分明確:“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單從接受報案這一點來說,高陵縣、三原縣公安局屢次以無管轄權爲由不立案,已經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兩地都有管轄權,那就應當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此基本的管轄規定,兩地公安機關不會不知,何以此番推脫,實爲難解。
刑事案件的偵查權對於公安機關而言既是權利又是職責,權利怠於行使對應的就是職責的怠於履行。對於有着“大大小小五六十家磚窯”的高陵縣而言,“黑磚窯”或許已經形成了相對固定的運營模式,其與“人販子”之間的關係運作也應相對固定,而對於拐賣、強迫智力有缺陷的殘疾人進行勞動這一明顯屬於犯罪活動的行爲,當地公安機關究竟是無從着手還是毫不知情,在何智民老人尋子的報道中足見一斑。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的一般情形是“有利大家搶,無利往外推。”高陵縣、三原縣兩地公安局的屢次不立案似乎也印證了權力的“趨利避害”。
“時間是一個偉大的作者,它會給每個人寫出完美的結局。”老人尋子記錄本封面上的這行字令人思緒萬千。或許老人正是憑着這樣一種信念才能在漫漫尋子路上不畏困苦,每次遇阻還能再次啓程。然而,公權機關的每一個決定、對待人民羣衆的每一種態度也終會記入歷史的賬簿,權力脫離常識運行帶來的傷害也將被記錄下來。
“司法爲民”從來都不只是一句口號。只有公權機關回歸常識,公衆權益才能減少被侵犯和難以救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