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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是昨天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婚姻法解釋(三)》中的新規定,新規自今天起施行。
來自最高法的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萬多件,2009年爲134.1萬多件,2010年爲137.4萬多件,呈逐年上升趨勢。
“案件中相對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鑑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須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說,最高法於2008年1月啓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經過充分論證,重點對親子關係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鑑定的法律後果、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等問題作出瞭解釋。
司法解釋第一次明確了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司法解釋還指出,如果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而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法院應予支持。此前,有專家認爲,如夫妻雙方只有一套住房,一方擅自出售可能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應允許追回房屋。但建議最終未被採納,是因爲一套住房的情況比較複雜:若一套住房是豪宅,賣了之後還可以買小房,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張;如果出售的房屋是唯一的小房,出售之後將無處棲身,在具體執行判決時法院可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張。
司法解釋明確,在親子關係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拒絕鑑定將導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張成立的法律後果。
-焦點解讀
一方父母出資買房不屬夫妻共同財產
條款: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爲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解讀:孫軍工說,從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爲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爲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爲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
房產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爲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爲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婚前貸款買房離婚歸登記方
條款: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爲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解讀:孫軍工解釋說,離婚案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點問題之一,如僅機械地按照房產證取得的時間,作爲劃分按揭房屋屬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後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則可能出現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況。
一方在婚前已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爲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對按揭房屋在婚後的增值,應考慮配偶一方參與還貸的實際情況,對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補償。
個人財產婚後收益自然增值不算共有
條款: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解讀: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指依物的自然屬性所產生的物。如耕作土地獲得糧食等,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自然增值是指非人爲的增值,如所購買的住房以前值50萬元,現在值80萬元。孫軍工稱,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爲夫妻共同財產,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如何認定未予明確。
在該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中,曾規定“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但多數意見認爲,“貢獻”一詞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也會產生歧義,審判實踐中很難把握。經反覆斟酌,最終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對方揮霍家財不離婚也可分產
條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爲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解讀:最高法民一庭庭長杜萬華表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夫妻的共有財產不應予以分割。但這一原則不能完全絕對化。
審判實踐中存在各種特殊情況,夫妻一方父母如有重大疾病,必須要子女出資搶救,而另一方又堅決不同意出資,這種情況該怎麼辦?審判實踐中還遇到,如夫妻雙方中有一方吸毒、賭博,大量地把夫妻共同財產轉移、變賣而用於賭博、吸毒等。這種情況下,如不允許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就可能造成整個家庭的崩潰,夫妻另一方的權益受到重大傷害。子女的撫養、父母的贍養都會出現問題。
但條款規定的兩種特例,在運用時必須非常慎重,不能輕易啓動。只有在不分割共同財產會危及家庭其他成員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才能啓動。
-爭議
“‘小三兒’討補償”太複雜需再議
《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第2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爲解除同居關係約定了財產性補償,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後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當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爲由起訴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這一條款在昨天發佈的司法解釋中不見蹤影。
最高法民一庭庭長杜萬華解釋說,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徵求意見時,對其中兩條的徵求意見和建議比較多,這是其中一條。“經認真考慮,我們進一步認識和梳理這些問題,發現婚外同居的情況比較複雜”。
杜萬華稱,有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同居,也有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同居;有結束同居時,以個人財產來解決補償問題,也有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支付補償;即使同居,有的同居時間很短,有的同居時間很長,長達十年甚至二十年。這還涉及道德和贍養等問題,用簡單的一個條文來解決,“難以覆蓋”。認爲這些問題還需進一步研究論證,這次的司法解釋沒有對此作出規定。
“但這不意味着在審判實踐中我們遇到此類問題就不正視,我們依然會處理這些問題。”杜萬華稱,有幾個原則必須堅持:維護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維護社會主義條件下的婚姻家庭穩定;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因同居中很可能涉及下一代的撫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杜萬華稱,最高法會繼續調研,總結出更成熟的意見時會加以規定,或通過案例指導制度進行指導。
-微反應
@李淼在微博:我覺得新婚姻法標誌着進步,很大的進步。更加保護了私人財產,推進社會進步特別是女人獨立。憑啥一張紙你就有權要求獲得一個人也許是一個家族辛苦掙來的財產呢?
@埋葬此在的服務器:拖了三年的新婚姻法解釋出臺了,說白了還是如何認定婚前婚後財產。不如像以前的強制婚前檢查一樣直接強制婚前財產公證,一了百了。省得以後還要繼續論證,繼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