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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點評 宋英輝(北京師範大學刑事訴訟法研究所所長、教授、博士生導師):電子數據不同於傳統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種類,它需要藉助一定的信號傳輸和轉換設備,並以其所記載的信息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主要包括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網絡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式。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在規定證據的種類時沒有規定電子數據,只增加了視聽資料。近年來,隨着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以電子數據記錄的信息爲載體的證據資料。然而,由於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電子數據的證據能力,司法實踐中操作不一,有的地區不予認定,有的地區則作爲視聽資料加以使用。實際上,視聽資料並不能涵蓋電子數據,兩者在表現形式、證明方法等方面均有差別,不應將兩者混淆。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增加電子數據的規定,將電子數據作爲一種獨立的證據資料來源,一方面是可以適應司法實踐的需求,便於辦案機關把握標準;另一方面也是吸收和借鑑域外有益經驗的結果。本報記者袁定波盧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