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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購買農機竟遇“次品”,耽誤工時不說,還影響了收成,爲此,山東省寧陽縣四位農民在與農機銷售方協商索賠未果的情況下,將其告上法庭。不久前,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此案,終審判決生產商更換收穫機,賠償農戶經濟損失7萬餘元,同時銷售商也要承擔連帶責任。
2009年4月,寧先生等4位農民從寧陽縣華信農業機械有限公司各購買了一臺山東巨明機械有限公司生產的玉米、小麥聯合收穫機,價格13.6萬元,實際支付9.6萬餘元,每臺國家補貼4萬餘元。華信農機公司當時交付了聯合收穫機中的小麥收穫機部分,巨明公司口頭約定於8月份交付玉米收穫機。
然而,華信公司到9月份纔將玉米收穫機交付,當時正處於收割高峯期,4輛收穫機在使用期間卻頻頻發生故障。寧先生9天共收割玉米不足10畝,9天之中華信公司維修三次,維修時間最長的一次長達4個多小時,最短的也在2小時以上。其他三位農民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損失。
2009年12月,巨明公司同意退回玉米收穫機,但始終拒絕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索賠無果的情況下,4位農民分別將華信公司和巨明公司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判決生產、銷售兩公司更換合格收穫機,賠償經濟損失。
寧陽縣法院審理後,判決巨明公司爲寧先生更換一臺合格的收穫機,賠償經濟損失9萬餘元,同時,華信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宣判後,寧先生和巨明公司均不服,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泰安中院經審理認爲,訴爭的收穫機是巨明公司生產,其作爲生產廠家對其生產的產品根據法律規定有負責“三包”的義務,判決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並無不當。
同時,泰安中院還認爲,對交付收穫機不符合約定,雙方當事人均有責任,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根據責任大小進行分擔,寧先生負擔經濟損失的10%爲宜。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據此,泰安中院終審維持寧陽縣法院判決的巨明公司爲寧先生更換一臺合格收穫機,改判巨明公司賠償寧先生經濟損失7萬餘元,華信公司負連帶責任。
(餘東明王家樑王君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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