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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雨以上降水、八級以上大風、颱風……以往開發商拿出天氣預報作證據,直接就把惡劣天氣當作逾期交房的“擋箭牌”。現在光有天氣預報不頂用了,開發商還得拿出證據,證明惡劣天氣確實影響了施工,否則,照樣計算逾期交房的違約金。近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專門就逾期交房和逾期辦證問題形成《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逾期交房和逾期辦證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明確要求“合同僅約定施工期間可以延期交房的事由,並未約定該事由是否須影響施工的,出賣人仍應舉證證明該事由已實際影響施工”。
2009年2月,小張與開發商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其中約定開發商應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房。同時還約定“遇到特殊原因,開發商可以延期交房”,其中一項特殊原因就是“施工過程遇惡劣天氣、中雨以上降水、八級以上大風、颱風,以及政府行爲、停水停電等”。
合同約定的交房日期到了,但是開發商遲遲沒有交付房屋。2010年11月13日,小張將開發商告上法院,請求判令開發商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
開庭審理時,開發商列舉了一堆逾期交房合情合理的理由,其中就拿出一沓天氣預報資料,證明從2009年2月到2010年6月,廈門遇到中雨以上降水和八級以上大風、颱風的天數總共78天,按照合同約定,這些天數應當不算進實際的施工。
小張反駁說,雖然開發商提供了氣象資料,但是氣象資料記載的內容系以天爲單位進行記載的,記載的是廈門市全市範圍內的最大數值,而且,該最大數值並不可能每次都出現在施工地點影響施工,同時,氣象資料沒有說明發生惡劣天氣的具體區位,不排除“東邊日出西邊雨”的情況,惡劣天氣不必然影響施工進度,比如深夜時段出現的7級陣風並不會影響正常施工。另外,開發商也沒有提供相應的施工資料,證明施工進度確實受到惡劣天氣影響。
兩級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提供的施工日記中有關天氣對施工方面的影響與廈門氣象資料基本能夠互相佐證,故對被告提供的廈門氣象資料及施工日記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在計算順延時間時應將施工日記和廈門氣象資料結合起來據實予以認定。同時根據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每天工作時間爲8小時,故合理順延時間應以每天8小時折算天數。最終依據開發商的施工日誌,法院確定開發商因爲惡劣天氣實際停工48天,剩下的30天要計算逾期交房違約金。
-法官訪談
開發商要舉證施工實際受天氣影響
買房子對於一般市民來說是件大事,如果遇到開發商逾期交房,心裏難免添堵,畢竟按時拿到房子才讓人安心。廈門中院民五庭副庭長陳朝陽介紹說,2010以來,廈門中院受理的逾期交房糾紛案約佔受理房地產案件總數的五分之一。
陳朝陽說,面對如此大量的糾紛,只有統一法律的適用才能取得好的公平效果。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出臺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是,經過8年多,實踐中出現了很多新情況:如出賣人提出因天氣變化延期交付,並依據氣象臺的天氣報告要求順延天數的,對於何種天氣可以順延的,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合同沒有約定的,出賣人要求順延天數的,如何確定,應否支持等等問題,值得思考。
因此,廈門中院專門就逾期交房和逾期辦證問題形成《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逾期交房和逾期辦證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統一全市兩級法院的裁判規則。在論證有關指導意見時,廈門中院充分注意到房地產開發商的優勢地位,簽訂的合同往往由其主導填寫政府的示範合同文本,沒有給購買者商量的空間,所以法院必須運用合理的解釋方法將本來扭曲的利益加以平衡,達到真正的公平。
陳朝陽介紹說,這次廈門中院在經過調研後提出了“合同僅約定施工期間可以延期交房的事由,並未約定該事由是否須影響施工的,出賣人仍應舉證證明該事由已實際影響施工”的規則。這是因爲,合同雖然羅列可順延交房的事由,但就法律因果關係而言,該事由必須足以對交房產生影響方可據以主張順延,如約定的事由並不影響交房,就不能據以順延交房,開發商仍應承擔約定事由已實際影響施工的舉證責任。同時,相對於開發商而言,購房者是弱勢的一方,且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開發商在確定交房期時已充分考慮相關因素的影響,故交房期能否順延應對開發商設定較爲嚴格的舉證責任。
在關於順延事由影響施工證明標準的規定上,陳朝陽解釋說,我們要求“出賣人應當提供施工日誌、監理日誌等證據證明順延事由已實際影響施工,施工日誌與監理日誌內容不一致的,以監理日誌的內容爲準”。這是參照目前審判實踐的通常做法,就影響施工的證據,開發商或提供施工日誌,或提供監理日誌,當兩者不一致時以監理日誌內容爲準。現開發商開發住宅商品房一般均會聘請監理公司,因此,監理日誌的提供在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
同時,對於折算的天數是以24小時計算,還是以8小時計算,或是依據廈門市有關環保噪聲控制規定所限定的13.5小時計算的問題,廈門中院最後確認“交房期順延時間的確定應以施工日誌、監理報告等證據記載的時間爲依據,如系以小時爲單位計算順延時間的,按每天八小時折算天數”的規則,因爲天氣影響施工在更多時候是數個小時,因此以小時爲單位計算順延時間更精確。
-記者手記
司法如何面對“東邊日出西邊雨”
本報記者鄭金雄
在我們的生活中,很多道理和事實是可以隨口說出的,“衆所周知,魚兒離不開水;衆所周知,其實地上本沒有路等等……”今天,當這樣的道理和事實進入了司法中,又是怎樣的場景?
傳統的教科書教過我們,這些事實在訴訟中,是顯著的,其真實性一目瞭然。教科書還把這些事實稱爲衆所周知的事實,解釋說這是指衆人皆知且承認其爲真實的不容爭執的事實。
比如前述案件中開發商列舉的天氣資料、傳統節日,重大歷史事件,重大自然和社會事件,地理、交通等一般知識……這就是事實。今天下了多大雨,什麼時候颳起了颱風,什麼時候舉行高考。誰都知道,高考期間工地不能施工,颱風期間,不能施工,下大雨了,施工有危險,也得停。於是,這些都按照合同約定的“爲配合政府的法規、規章、通知或市政規劃、基礎設施變更而引起的延誤,如:停水、停電及交通管制等;遭遇中雨或中雨以上、六級或六級以上大風、35攝氏度以上高溫等影響施工停止或進度緩慢的氣象因素,遭遇重大傳染病等突發事件的”事實構成了正當、毋庸贅言的延期事實,地球人都知道。
於是,購房者只能望穿秋水地看着開發商拿着一沓一沓天氣資料,嘆息着流年不利,都是天氣惹的禍。
但是,真相就這麼簡單嗎?
氣溫高達35度,按照規定要停工,可是,一天中不可能每時每刻都是35度,早上和傍晚爲什麼不能施工?如果下雨在晚上,本來就是休息時間,還能重複扣除嗎?高考期間,遠離城區的工地,幾公里外都沒有考場,用得着停工嗎?還有,經常是東邊太陽西邊雨,西邊下着大雨,東邊的工地仍然是熱火朝天的,卻拿着天氣資料也要扣除延期時間……這些,在司法上該如何精確對待?
這就是我們今天要探討的衆所周知事實在司法語境中的認知法理問題,這對於司法審判而言,不僅現實而且必要。
傳統的司法認知概念被認爲是審判上的認知或審判上的知悉,是指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對於事實或者法律的認知。具體來說,是指法院對於應當適用的法律或某種待證事實,不待當事人的主張和舉證,即給予主動的職權考慮和斟酌,將這些事項認定爲真實存在,直接以其作爲判決基礎的一種證據規則。司法認知這個規則起源於羅馬法中有關“不言而喻之真相毋須證明”的規定。“司法認知”規則的存在理由不外乎是,司法審判程序應爲一種具有理性的公正、合理的程序。原則上來說,只有在訴訟當事人針對爭議事實舉證、質證和辯論後,才能由法官依法對該事實是否存在等問題進行認定。然而,有些涉案事實明顯屬於人所共知的常識,不需藉助法律專業知識和證據資料,社會上的常人憑藉自己的思維判斷就能加以認定。在這種情況下,對於人所共知的常識性涉案事項,法官不能佯裝不知或推託不知。否則,一方面將不合乎常理,有違法官審判職責的本旨。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強制當事人就衆所周知的事物舉證、辯論,則明顯有違訴訟之經濟效益價值,必然導致當事人訴訟成本和國家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和浪費。
但是,這僅僅是第一層次的“認知”。司法的要義要將第一“層次”事實與糾紛的事實之間的關聯再進行進一步的考察。
哲學家維特根斯坦曾經說過:“想象一種語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種生活形式。”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法律意味着一種生活形式,對法律的認識,僅僅從邏輯和語法上把握是不夠的,法律存在於日常生活的各種不同的形式中。正如法律的規範特點是從千千萬萬具體的生活方式中概括出來的,並且用抽象的概念最大化地統攝豐富的生活。但是,抽象的共同性吞沒了生活方式的差異性。衆所周知的事實也是一樣,太陽每天升起,但是每個人都不一樣生活着,在同一個衆所周知的事實背景下,到底有着怎樣的不同,這就是司法尋找的第二“層次”,因此,司法者必須回到案件賴以生存的、具體的生活形式。
這就要求法官務必將證據規則抽象規定的衆所周知的事實,轉換爲需要個案處置的某個衆所周知的事實。換言之,證據規則下籠統的衆所周知的事實在個案中才真正具備可考察性,纔可以確定某個事實與案件事實是否關聯,其然,其所以然。
同時,法院這種條分縷析的精細分析和證據舉證責任的分配,更是印證了亞里士多德的一句名言:“法律只考慮行爲所造成的傷害。它把雙方看作是平等的。它只問是否其中一方做了不公正的事,另一方受到了傷害。既然這種不公正本身就是不平等,法官就要努力恢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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