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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背景:
今年國慶長假期間,易某在岳陽火車站購買了兩張10月8日岳陽至廣州的K435次硬臥車票,因故取消行程後,他在網上發帖欲轉讓車票,他以加收手續費爲由,每張加價45元倒賣。長沙鐵路公安處岳陽車站派出所民警網上巡查時,在“58同城網”上發現一條高價轉讓火車票的信息。2011年10月1日7時許,民警在岳陽車站附近將正在向兩名旅客高價倒賣火車票的易某抓獲。易某被行政拘留。加收手續費轉讓火車票的行爲是否合法?應當怎樣認定這種行爲?
律師分析:
2006年,鐵道部、國家發改委、公安部、國家工商總局聯合下發了《關於依法查處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該《通知》對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的違法犯罪行爲做出了明確界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屬於倒賣鐵路客票的違法犯罪行爲,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鐵路客票代辦單位囤積車票,加價出售的。 2.不具備代辦鐵路客票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爲他人代辦鐵路客票並非法加價牟利的。3.鐵路客票售票點、代售點、代辦單位,明知是倒賣鐵路客票的不法單位或個人而向其提供車票的。4.個人以盈利爲目的,買進鐵路客票後又高於買進價賣出,或變相加價,從中漁利的。
我國刑法第227條第二款作了原則性規定:倒賣車票、船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票證價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是票面數額達到5000元,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這是辦理倒賣車票案一個罪與非罪的量化標準,除此之外,對何謂“情節嚴重”並無更多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僞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綜上所述,在《關於依法查處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中規定個人加價轉賣火車票只有以盈利爲目的,買進鐵路客票後又高於買進價賣出,或變相加價,從中漁利的情況才能被認定爲違法行爲,但是易某轉讓的這兩張火車票本來是打算坐車回家的,只是因故才取消行程的。換句話說,即使易某存在倒賣車票行爲,但他僅轉賣了兩張火車票,行爲特別輕微,應當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此外,在四部委《通知》中對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違法犯罪行爲中第4點對以個人盈利爲目的的界定以及超出多少錢算加價等問題規定得比較模糊,操作性不強。同時,如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的規定,對於倒賣車票的限定比較含糊,什麼程度屬於倒賣車票還沒有明確的規定。四部委的《通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關係是什麼、如何適用等還存在諸多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對易某轉賣兩張火車票獲利予以處罰,值得商榷。
國鵬律師事務所李寧石慧慧
啓事:
本期之後,法治版將在每週四“超閱社會週刊”內刊出,敬請讀者繼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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