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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徵爲世界各國所普遍承認。在地域性原則作用下,一國的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只能表現爲兩種形態,即在本國境內發生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案件和在本國境外發生的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
兩種不同形態的案件,在司法管轄權的確立和法律適用問題上有明顯的差別。
知識產權是私權,涉外知識產權訴訟一般屬於涉外民事訴訟的範疇。有關國際條約和各國國內法大多規定註冊性知識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和經註冊取得的商標權)的有效性問題由註冊地國家專屬管轄,而對於其他類型的涉外知識產權案件,通常不專門設置管轄權規則。就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而言,無論是根據有關國際條約還是各國國內法,都是既可以由侵權行爲地國家管轄,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國家管轄。然而傳統上,各國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只管轄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案件,而不管轄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無論是否涉及本國人或者在本國有住所、居所、慣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當事人。也就是說,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事實上是由侵權行爲地國家專屬管轄的。上世紀80年代末以後,這種局面一度發生了變化,荷蘭、德國、比利時、英國、法國、美國、日本等國家紛紛開始管轄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但是,2006年7月13日,歐洲法院發佈了兩項知識產權侵權裁決,實際上限制了成員國法院管轄侵犯外國知識產權案件的實踐。2007年2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Voda案中也轉而認爲,地區法院對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沒有司法管轄權。如今,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特別是註冊性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很大程度上不得不迴歸到由侵權行爲地國家法院專門管轄的老傳統。
我國法律也沒有對涉外知識產權訴訟的管轄權問題特別作出規定,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於侵犯我國知識產權的案件,由於侵權行爲發生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當然是有管轄權的。實踐中,我國法院所管轄的涉外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大多屬於這一類。對於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從制度層面來說,如果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者在我國境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在我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我國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行使管轄權,如果案件與我國沒有上述三種聯繫因素,我國法院還可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第二百四十三條行使管轄權。那麼,我國法院事實上對侵犯外國(或者外域)知識產權的案件行使管轄權嗎?
在山東省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訴中國包裝進出口山東公司侵犯商標權一案中,山東省煙臺中藥廠在先在內地合法擁有“至寶”三鞭酒商標專用權,原告山東省醫藥保健品進出口公司於1988年向香港知識產權署商標登記處申請註冊登記了“至寶”三鞭酒的商標,獲得了“至寶”商標在香港地區的商標權,被告中國包裝進出口山東公司從山東省煙臺中藥廠合法購得至寶三鞭酒後銷往香港。原告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被告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爲原告在內地不享有商標權,內地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法院最終基於原告就被告原則行使了管轄權。此外,在北影錄音錄像公司訴北京電影學院侵害著作權案,吳冠中訴上海朵雲軒、香港永成古玩拍賣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術作品糾紛案,東莞金鳳米粉有限公司訴程強、東莞明祺米粉廠侵犯商標權案等一系列案件中,我國法院都管轄了侵犯外國或外法域知識產權的案件。
觀察我國管轄侵犯外國(或外法域)知識產權案件的司法實踐,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如前文所述,西方國家對侵權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經歷了一個從屬地管轄到跨界救濟最後似乎又迴歸屬地管轄的過程,而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似乎一直不存在管轄的疑慮。對於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是否應該謹慎行使管轄權,這恐怕是個需要結合我國的實情而進一步論證的問題。另外,對於註冊性知識產權有效性案件,國際社會普遍確立了專屬管轄規則。我國法院目前所管轄的侵犯外國註冊性知識產權的案件中,當事人尚沒有提起有效性問題,在將來的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提起了有效性問題(無論是以無效抗辯還是以反訴甚至獨立的無效訴訟提起),如何協調我國基於被告住所地所確立的管轄權與案件所涉他國專屬管轄權的關係,這將是一個頗費周章的問題。
第二,在地域性原則的作用下,對於侵犯本國知識產權的涉外案件,適用本國知識產權法(實踐中普遍如此),無論是否援引衝突規範,法律適用結果總是正確的。但是,對於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是個需要討論的問題。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外國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有時當事人所爭議的既包括境內(法域內)行爲也包括境外(法域外)行爲,有時僅僅針對的是境外行爲。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以我國法律判斷境外的行爲是否構成侵權,並進而作出裁判,這種做法是不恰當的,顯然忽視了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徵。既然知識產權法不具有域外效力,那麼就不可能存在“在本國境外侵犯本國知識產權”或“在本國境內侵犯外國知識產權”的情形。當事人產生爭議的行爲發生於境外時,是否構成侵權以及如構成侵權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當然只能由行爲地國法來判斷。適用我國知識產權法裁斷,其實是將本國知識產權法的效力延伸到了境外。當然,實踐中之所以如此裁判,很大程度上是因爲我國還沒有知識產權衝突規範,而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選擇適用當事人共同本國法或者住所地法的話,就可能偏離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而轉而適用我國法律。(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鍾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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