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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可以考慮建立“污點證人”制度,給予追訴後主動坦白的行賄者從輕或者免除處罰。但是,爲了避免個別檢察人員利用這一制度故意放縱行賄者,也須建立制度來加大對檢察機關自身的監督
楊文浩
日前,記者在多地檢察院採訪瞭解到,目前在賄賂案件的偵查中,爲取得受賄證據,形成證據鏈條,檢方有時不得不對一些行賄人放棄追查,將辦案重點放在查處受賄上。江西省某地一位檢察長介紹,近兩年其所在檢察院查辦幾個腐敗窩案,讓20多人獲刑,而無一行賄者被定罪(10月30日《瞭望》)。
一方面,民衆甚至貪官抱怨,他們覺得檢察機關查處行賄者偏少,對行賄犯罪打擊不力,正如一位因犯受賄罪在獄中服刑的原官員稱,“我收了17萬元,被判了11年6個月,有的老闆就算行賄100萬元,也一點兒事沒有,這樣公平嗎”;另一方面,則是檢察人員的無奈,很多行賄者爲謀取不正當利益,挖空心思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行爲確實惡劣,但出於辦案現實的考慮,檢察機關對行賄者處理往往偏輕。
在闡述兩者矛盾與衝突前,我認爲首先要釐清一個概念,送錢的人並非就是行賄者,不是必須要以行賄罪追究。刑法規定“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爲,構成行賄罪”,而“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構成行賄罪”,這意味着,有些人即使給官員送了錢也不構成犯罪。同時,刑法還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爲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意味着,即使送錢的人構成了行賄罪,只要在追訴前主動交代,就可以減輕甚至免除處罰。所以,收錢的官員被判刑,而送錢的人沒有判刑,或者說,收錢的官員判刑比送錢的人多,並非不正常現象。
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的是,按照刑法的規定和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各地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以及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大對嚴重行賄犯罪打擊力度的通知》的要求,我們對於行賄犯罪分子打擊力度上確實存在偏少、偏輕的現象。這方面無疑有辦案機關自身的問題,比如出於思想認識原因或者權力干預因素,不敢或者不能放開手腳來打擊行賄犯罪。
但是,檢察人員的無奈並非沒有道理。行、受賄犯罪是“一對一”的犯罪,這意味着取證的艱難,如果對於一方不進行相應的從輕、減輕處罰,則很難獲取相應的證據。因此,如果遇到難以突破的案件,在打擊受賄犯罪與行賄犯罪兩難選擇之間,由於行賄犯罪相對受賄犯罪來說,對社會危害輕些,檢察機關往往就對行賄者進行豁免以獲取相應的證據。這種豁免通常包括“強制措施豁免”——由羈押變爲取保候審和“刑罰豁免”——對行賄者不起訴。事實上,在國外就有“污點證人”制度,對主動坦白的行賄者以免予追訴的機會。因此,對於懲處行賄犯罪,我們的確應當在加大打擊和順利偵查之間進行平衡。對於因檢察人員自身原因和權力干預的問題,則要強調轉變觀念、加大打擊力度,加強對權力的監督,排除權力的干擾,特別是要加強檢察機關的技術裝備和賦予一定的偵查手段,如技術偵查權,要讓檢察機關儘可能減少對於口供的依賴。但是,對於現實面臨的“一對一”情況,而難以對案件突破的情形,在打擊受賄犯罪和行賄犯罪中就應當進行取捨,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給予行賄者一定從輕處罰。法律上可以考慮建立“污點證人”制度,給予追訴後主動坦白的行賄者從輕或者免除處罰。但是,爲了避免個別檢察人員利用這一制度故意放縱行賄者,也須建立制度來加大對檢察機關自身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