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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規定了獨立結算條款制度,其效力本身不受合同效力狀態的制約。但是,司法實踐中存在以造價鑑定來否認獨立結算條款效力的不良情形。筆者認爲,除非合同價款涉嫌明顯的顯失公正、價格欺詐或其他應予否定評價情形的,否則不應當動輒以啓動鑑定的方式來否認合同本身的定價效力。
否定合同價款的最主要的機制是確認合同無效。但是,在司法解釋對無效合同之下的工程款結算存在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另行採取“鑑定”方式和所謂的“據實結算”的計價制度其合理性顯然有待商榷。
筆者認爲,在確認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正確的處理方式是應當適用司法解釋第二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不予支持”。
“獨立結算條款”既可以在合同中設立,也可以由當事人以獨立的“承諾函”的方式作出。通常,次承包人會出具“承諾函”認可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結算效力,以明確無論轉包合同是否有效,次承包人都認可此類結算結論,該“承諾函”在合同法中的性質就是“獨立結算條款”。合同法明確規定,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不影響有關獨立結算條款的效力。也即,在確認承包人與次承包人之間轉包合同“無效”的情形下,仍然應當確認該獨立結算條款的約定效力,不能再以啓動鑑定程序來支持所謂的“據實結算”的請求。
關於發包人是否對次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負有工程款的直接支付責任,有關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確,即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爲被告起訴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爲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問題的關鍵是,應當如何明確上述“欠付款”的界別標準?
筆者認爲,該欠付款的界別標準只能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結算和支付數據,除此之外的任何數據都不是判定是否“欠付”的依據。如果以造價鑑定作爲欠付款標準,則顯然有違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無異於是對當事人違反招投標法關於“禁止轉包、倒包”法律制度的鼓勵,而不是引導民商事主體尊重這一禁止性、管理性規範。否則,違法的當事人不但不會受到制裁,反而因爲“合同無效”而突破招標價款獲得了另行高價結算的不當利益。
也就是說,如果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在其工程質量合格的前提下的最大權利範圍是“參照”合同約定的價款要求支付,此類情形一般並沒有支持鑑定和“據實結算”的法律空間。當然,如果合同價本身存在低於工程成本價的“顯失公正”情形或是發包方的價格欺詐行爲,在這兩種情況下,實際施工人有權利要求以鑑定價來進行據實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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