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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股權轉讓實踐中,由於股權轉讓後公司業績出現大幅增長,有些股權出讓方就後悔自己出售的股權價格過低,甚至後悔自己的股權出讓決定。爲了討回自己的股權,股權出讓方往往回避自己的商業判斷失誤,而是牽強附會地找出一些法律上的理由,認爲股權轉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事由。
常見的訴訟策略之一是,股權轉讓方授意其配偶以轉讓方在轉讓夫妻共有股權時沒有徵求配偶的同意爲由,認爲股權轉讓的程序違反了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侵害了夫妻一方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共有權和共同決策權,進而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對於這一訴訟策略,法院的態度也頗不一致:有的支持,有的駁回,有的態度中立。因此,對於夫妻共有股權轉讓中的特殊問題有必要進行深入探討,以找到妥當的司法應對之策。
首先應當探討的是,依法納入夫妻共有財產的標的財產究竟是股權,還是股權收益?由於婚姻法制定之初,改革開放剛剛起步,夫妻以共有財產投資創業、開設公司的現象並不多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股權可否成爲夫妻共有財產語焉不詳也在情理之中。至於兜底條款中的“其他財產”是否包括股權,有待立法的後續解釋。
爲了澄清兜底條款的立法含義,統一法院的裁判行爲,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1條指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按照司法解釋的文字表述,能夠成爲投資收益的似乎僅僅是股權收益,而不包括股權。
按照這一解釋,夫妻一方在轉讓股權時,該股權的處分權主體應登記爲股東的夫妻一方,而不包括其配偶。股東在轉讓股權時顯然不必獲得配偶的事先同意。若轉讓方意圖授意其配偶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權轉讓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當然不應予以支持。
隨着投資興業活動的日趨活躍,夫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運用夫妻共有財產開展股權投資的現象日益普遍。既然股權具有財產價值,股權當然可以成爲夫妻共有財產的標的物之一。
理由有三:一是股權與物權、債權一樣,都是財產權利的法律表現形式;二是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股權的對價源於夫妻共有財產;三是確認夫妻共有財產有助於保護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應有權利。倘若股權指向的目標公司長期不分紅,而股權又不被視爲共有財產,在夫妻離婚時股權究竟歸誰所有,則成了不解之謎。因此,無論是從股權的財產屬性看,還是取得股權的對價來源看,抑或從確保夫妻對共有財產的權利看,股權都應當視爲夫妻共有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
其次,夫妻一方在轉讓股權時應當告知配偶,並徵得配偶的同意。爲構建和諧的夫妻關係,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該條款設定了夫妻雙方之間相互協商、共同決策的義務,旨在維護夫妻雙方在共有財產處分時的和諧一致,提高夫妻轉讓股權時的決策質量,避免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由於配偶的決策失誤而遭受損失。據此,股東轉讓股權時既要及時告知配偶,以尊重配偶的知情權,也要獲得配偶的同意,以尊重配偶的同意權。
但在股權轉讓實踐中,經常有股東在股權轉讓的決策問題上剛愎自用,無視配偶的同意權和決策參與權。決策失誤並引發股東及其配偶心理失衡的常見表現是,要麼由於未能把握恰當的股權轉讓時機和價格,導致錯過股權轉讓機會而坐視股權貶值;要麼在錯誤的時間、以當時公平合理的價格出讓股權,但在股權出讓後發現股權大幅增值。無論是在股票市場上,還是在閉鎖性的股權轉讓市場中,都會每天重複這樣的財富悲情故事。倘若夫妻雙方在轉讓股權時充分協商、認真研究審慎決策,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者減少此種失誤。
鑑於股權是夫妻共有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股東在轉讓股權之前應當充分尊重配偶對股權的處分權利。如果股東在出讓股權時未與配偶協商或未取得一致意見或未告知配偶,則股東的股權處分行爲構成對配偶共有權的侵害,受害配偶可基於股東的侵權行爲向侵權股東主張侵權之債。
再次,配偶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平等處理權並不意味着未徵求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配偶對夫妻共有股權的平等處理權是婚姻法爲夫妻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創設的。但是,夫妻共有關係中的民主決策機制的缺失不能用於對抗作爲善意第三人的受讓方。這是由於,和諧的夫妻關係固然重要,但不能凌駕於交易安全的價值之上。夫妻的民主決策機制屬於夫妻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而股權受讓方的交易安全則屬於夫妻之外的外部法律關係。
基於保護股權交易安全的基本理念,夫妻內部法律關係既獨立於股權轉讓的外部法律關係,也不能凌駕於股權轉讓的外部法律關係。因此,夫妻之間是否就共有財產的處分達成了一致意見,都不具有對世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則,股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便無以維繫。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第2款也在確認夫妻協商義務的同時,規定了但書條款:“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也正是基於內外法律關係的嚴格區分,公司法第七十二條在股東轉讓股權時,賦予了其他老股東的同意權和預先購買權,但未賦予股東的配偶享有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
只要轉讓方是被公司股東名冊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資料確認爲股東的民事主體,受讓人就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爲適格的轉讓方。股東轉讓股權時即使未徵得配偶同意,構成對夫妻共有財產的侵犯,也無法對抗作爲善意第三人的股權受讓方,更無法否定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
另外,從我國目前的股權交易習慣看,股權轉讓合同中的轉讓方往往是股東自身,而不包括其配偶。不僅轉讓方很少向受讓方出示配偶同意股權出讓行爲的書面承諾或者配偶出具的授權委託書,而且受讓方也很少向轉讓方索取轉讓方配偶同意股權轉讓的書面文件和授權委託書。由此可以推知,絕大多數股權受讓方在事實上信賴股權出讓方在出讓夫妻共有的股權時具有慣常的代理權限。
綜上所述,爲維護夫妻雙方對共有股權的平等處理權,既要確認股東對配偶的告知義務,又要尊重配偶對股權處分的共同決定權。但是,爲穩定股權交易秩序,避免股權轉讓實踐中見利忘義的道德風險,基於內部外部法律關係嚴格區分的法律理念,不宜允許股東的配偶以股權出讓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受侵害爲由推翻依法成立並生效的股權轉讓合同。爲更好地協調婚姻法與公司法在法律適用中的相互關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未來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就夫妻共有股權轉讓的特殊問題作出明確的界定。
(作者分別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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