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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來看,財產刑的執行效果不盡如人意。較低的執行率不僅使財產刑的立法初衷難以實現,而且會嚴重削弱司法判決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權威性,也使擴大財產刑適用的主張陷入尷尬的境地。
歸其原因,除了法律的規範性不足,如對於執行主體、執行監督、罰金刑配置模式等方面規定的過於籠統外,司法機關在財產刑量刑時未充分考慮財產刑的獨特性也是不容迴避的事實。這一點,在罰金刑執行方面表現得更爲突出——財產刑執行難主要表現就是罰金刑執行難。畢竟,“沒收財產”以被告人的現有財產爲處罰對象,其範圍是相對確定,因此,執行率也相對較高。而罰金刑的處罰範圍則是動態的,不但包括被告人的現有財產,而且可能涵蓋被告人將來獲得的財產。因此,爲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必須將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和勞動能力等影響經濟收入的因素納入量刑的考察範圍,充分考慮被告人對刑罰的承受能力,只有這樣,才能在刑法典規定的量刑幅度內選擇相對合理的罰金數額,避免刑罰“空判”。
由於現行刑法典並沒有規定被告人量刑需要考慮其刑罰承受能力,因此,在罰金刑量刑中極易忽略這一因素。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0年12月施行的《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指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從而明確犯罪情節和繳納罰金能力應成爲罰金刑量刑時參酌的兩個因素。
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是犯罪人刑罰承受能力的一種表現。在刑法理論上,刑罰承受能力主要指行爲人具有對刑罰性質的辨認能力和執行刑罰的控制能力。其與刑事責任能力和刑罰執行能力相區別,需要人民法院在刑罰裁量時予以考慮。但是刑罰承受能力的內容在不同刑種中應有所區別。對於生命刑和自由刑裁量而言,被告人刑罰承受能力的判斷要素主要是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在財產刑量刑時,對被告人的刑罰承受能力的判斷需要建立在其經濟狀況的基礎之上。就此而言,罰金刑裁量中被告人刑罰承受能力的判斷,需要從以下兩個層面分析:一是是否能夠判處刑罰的判斷,即是否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二是應該判處多重的財產刑的判斷,即參酌現在的經濟狀況和影響未來經濟狀況的勞動能力。而這正是犯罪分子繳納罰金能力的主要標準,對於罰金刑裁量的合理性具有重要價值。
經濟狀況反映了被告人接受刑罰處罰的物質基礎,既影響被告人執行刑罰的效率,也制約罰金刑的執行效果。因此,根據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確定罰金刑的數額,一方面可以促使被告人積極執行刑罰判決,提高罰金刑的執行率;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財產刑量刑畸輕畸重,有利於從實質上實現刑罰適用的平等。這裏需要注意的是,有觀點認爲,以經濟狀況爲依據確定罰金刑數額,會造成“富人多罰,窮人少罰”的不公正現象。其實,這種顧慮是多餘的。財產刑的公正性、有效性不在於其數額的絕對等值性,而在於刑罰之苦是否超越了犯罪之樂,即刑罰是否實現了其應有的嚴厲性。因此,對於經濟狀況較好的犯罪人,在刑法規定的幅度內選擇與其犯罪情節相適應的相對較高罰金刑數額,是不違反刑罰的平等性,相反,是實現刑罰效果所必需的。
在現有的經濟狀況不能滿足與犯罪情節相應的最低檔次的罰金刑數額需要時,可以以行爲人的勞動能力爲基礎對其一定時期內可能獲得經濟收入進行預測,從而作出一個相對合理的罰金刑數額。比如對於殘疾人、老年人進行判罰時,如果現有的經濟狀況使其不能繳納足額罰金,而勞動能力又明顯較低,就應當降低罰金總數額。從邏輯上看,這一規則既與我國的罰金分期繳納制度相適應,也蘊含着西方國家“日罰金制”的特點。但是,從被告人的勞動能力判斷罰金數額時,需要注意罰金刑持續的時間不能過長,否則,將會影響刑罰的執行效果。因爲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推遲刑罰只會使這犯罪與刑罰越離越遠的。不考慮執行期限的罰金刑執行會失去刑罰的應有功能,尤其對於公衆而言,時間會消磨刑罰內在的威懾力。其實,忽略了被告人刑罰承受能力的財產刑量刑,也極易陷入功利主義的漩渦,使犯罪情節成爲影響罰金數額的唯一因素,產生不公正的刑罰。
把被告人對刑罰的承受能力作爲量刑的依據,也可以保障犯罪人在基本生活保障和繳納罰金處罰之間實現平衡,有利於犯罪人迴歸正常的生活,復歸社會,符合刑罰的人道性。而如果忽略了被告人對刑罰的承受能力的判罰,僅僅根據犯罪情節而加大罰金刑處罰的判決,不僅是不人道,也會最終影響執行的效果,甚至誘發犯罪人“二次犯罪”,阻礙刑罰目的的實現。所以,罰金刑量刑的“最低限度”,就是要在報應、預防與行爲人對刑罰的承受能力之間達成平衡。既滿足刑罰目的的要求,又兼顧被告人的現實經濟狀況。當然,如果要求司法官員在罰金刑量刑時考慮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就必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狀況調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從而使人民法院能夠及時準確掌握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並適當量刑。同時,也應當完善量刑建議程序,設置財產刑量刑辯訴程序,允許被告方與控訴方就財產刑量刑的合理性進行辯論,從而使數額判罰更加理性、公正。
(作者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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