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08年10月3日,原告王全濤爲其所有的機動車在第一被告大衆保險濰坊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第二被告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僱傭的駕駛員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行駛時致行人(無名氏)死亡,死者身份不能確定。經交警部門認定,司機與行人無名氏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山東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賠償費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保管,待死亡人員身份確定後由其轉交。死亡人員的身份應當按照城鎮居民認定,年齡按照法醫鑑定報告的大約年齡段取中間年齡計算。按照推定的年齡推定爲六十歲以下成年人的,被扶養人推定爲一人,扶養年限按照二十年計算。死亡人員身份覈實後,按照實際身份、年齡重新計算。”交警部門依據此規定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認定原告王全濤與無名氏的損失共計50萬元。其中,死者無名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49.6萬元;原告王全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4000元。按事故雙方同等責任5:5劃分,當事各方各承擔50%計25萬元。協議達成後,原告王全濤向交警部門交納賠償款後向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第二被告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在審理中,曾有觀點認爲,此案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是:第三人無名氏死亡後,身份無法確定,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數額無法確定,即原告王全濤在事故中的損失數額無法確定。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認爲,本案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系第三者責任險,設立目的系用於賠償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損失。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系無名氏,身份不確定,致使賠償權利主體缺位,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門,既非涉案事故的賠償權利主體亦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險理賠款的代收、代管部門,原告將賠償款項交與交警部門並不等同於向第三人支付了賠償金。且由於死者無名氏身份無法確定,導致死亡賠償金數額、應否支付被扶養人生活費及其數額等問題無法確定,即原告在事故中此兩項的實際損失數額無法確定。因此,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大衆保險濰坊支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死者無名氏身份確認後,另行主張權利。對於原告所實際支出的無名氏搶救治療費及喪葬費用共計1.7萬元,被告大衆保險濰坊中心支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車損1690元,依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屬於被告長安保險山東分公司所承保的範圍,被告長安責任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對於原告主張的事故車輛施救費等其他損失,不屬於保險合同理賠範圍,不予支持。
(作者單位: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