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刑事抗訴是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一種主要手段。對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能夠準確、及時、合法地懲罰犯罪,防止錯案的發生;同時,也有利於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抗訴工作存在諸多問題,制約着抗訴工作的開展。其中,較爲突出的是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案件,在一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後,存在法院量刑畸輕和泛化適用緩刑的問題,且檢察機關依法提出抗訴,二審法院均以被告人支付了賠償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爲由,最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究其原因,在於檢法兩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存在分歧,主要問題如下。
一、辦理達成和解案件存在的主要分歧
(一)緩刑適用條件的理解存在分歧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了緩刑的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如何準確把握緩刑適用,關鍵在於怎樣來認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在審判實踐中,檢法兩機關對於“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沒有統一的考量標準,故而存在分歧。
筆者認爲,“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確實不好明確,但還是可以用某些因素來考量的。適用緩刑應依據案件事實及刑法的具體規定,重點考察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後果和悔罪表現,更重要的是考慮犯罪的起因、實施手段、悔罪態度是內在的還是表面的等等,而不能僅僅孤立地考慮賠償因素。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在具體運用中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下簡稱《意見》)中,規定了數種常見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範圍,將刑法規定的刑期由年度幅度變爲百分比化。如規定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及其親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等等。但對於每個案件而言,具體適用多大的比例,需要由法院、檢察院的承辦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量化分析。
但在具體實踐中,檢法兩機關承辦人的計算方法存在差別,法院往往傾向對被告人作出過於有利的量刑,主要表現在對於應增加刑罰的法定、酌定從重情節,法院增加的刑期往往比檢察機關少,對於應減少刑罰的法定、酌定從輕情節,法院減少的刑期則比檢察機關多。據此,檢察機關對關於量刑不當的抗訴意見,二審法院多以原審判決符合《意見》爲依據,予以駁回,但對檢察機關提出的具體抗訴理由卻未予以迴應。
二、對策建議
(一)加強檢法溝通,統一執法理念
1.完善檢法溝通機制,探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目前,檢法兩機關雖然建立了一系列溝通、交流機制,但某些方面還有所欠缺。一是對實踐中爭議較多的量刑情節問題,如法定和酌定情節對量刑的影響、緩刑適用條件等問題應加強溝通,力爭達成一致。二是通過座談會、信息通報等方式,對量刑建議工作中的典型案例及分歧意見進行研討,開展檢法交流,推動量刑建議工作的深入開展。
2.堅持三個效果的統一。
把訴訟監督與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結合起來,與強化法律監督、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結合起來,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和公正廉潔執法,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統一國家刑罰權的適用,統一量刑標準
檢法兩機關在實踐的基礎上,應高度重視量刑規範化工作,加強刑事檢察和刑事審判工作的溝通,要採取座談會、聯席會等形式,確保量刑規範化工作順暢、高效地開展,就實踐層面上對如何全面、有效地開展量刑規範化改革進行更深層次的探討,在此基礎上,要不斷總結、改進工作方式方法,提出更多合理、有效、切實可行的建議,以共同推動量刑規範化改革工作的開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