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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以來,全國檢察機關加大了懲處行賄犯罪的工作力度,但從統計數據看,全年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賄人只有3194人,今年情況沒有出現根本性改觀。這比之於數量較大並逐年遞增的受賄犯罪而言,明顯偏低。爲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及時發佈《關於進一步加大查辦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通知》,將八類行賄案件列爲依法嚴肅查辦的重點。反貪總局的負責人也向媒體表示:行賄是誘發受賄犯罪、滋生腐敗的直接原因。強調了加大打擊行賄犯罪力度對於遏制受賄犯罪不斷蔓延的意義。
的確,受賄和行賄具有天然的孿生關係。爲官者有權,藉此以權謀私;行賄人無權或者權職低微,需要藉助權勢達到目的,於是便以利相誘,換取權勢。他們就是這樣一種難以割捨的相互利用和依賴的利益交換關係。
不過,近年來,在不斷高漲的反腐敗聲浪中,受賄者與行賄人之間的交易已經開始從公開、半公開,漸漸轉入了“地下”。尤其是國家公職人員,開始越來越注意自己的“形象”,追求所謂“體面性”,出現了收財不託事、託事不收財的“財”、“事”分離現象,甚至以價值“不確定”、真假難辨的古玩、名人字畫替代現金和普通賄賂財物的現象。這使司法機關在對涉嫌受賄罪案的認定上,時常陷於與法不符、難以判別的困境。因爲,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除非積極索要財物的情形外,一個官員的行爲如果要構成受賄犯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且符合“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而在生活實踐中,爲了逃避法律追究,受賄者也更加註重尋找“安全通道”,以增大賄賂交易的安全性。於是,減少甚至避免受賄者與行賄人的直接接觸,間接地進行財物及其他非法利益的交易,已經成爲當前不少“聰明人”的一種較爲“理性”的選擇。
有需求,必然就有供給,這或許也是一種“市場規律”。據筆者的調研,早在多年之前,在受賄者與行賄人之間,就已經出現了一羣專司聯絡、議價、送貨之職的“中間人”,而且,隨着國家打擊力度的增強,這個人羣的數量還在增加。這些人常以受賄者的密友自居,是受賄者十分信賴的朋友。受賄者對他們放心,而行賄人也認爲他們可靠。他們的“成人之美”,不僅可以獲得道義上的某些自慰,常常還能取得各方甚至是各種利益上的回報。
當然,官員腐敗在刑事法律的評價上雖然常常由受賄與行賄雙方構成,甚至還包括了上述介紹賄賂的“中間人”的行爲(法律上爲此還專門設有“介紹賄賂罪”)。但我們卻絕對不能就此得出“受賄的根源是行賄”的判斷,更不能以爲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實行了同罰,就可以從根本上控制住受賄現象。
事實上,一些公職人員缺乏理想和信念,公共權力缺乏有效的分權制約,始終是形成包括受賄在內的官員腐敗現象的總的根源,並且最終需要從體制、機制和教育的改革與完善方面才能予以根除。而從現實狀況看,現如今,腐敗犯罪機會的增加和犯罪成本的降低,或許也確實是促使一些官員膽大妄爲的重要原因。所以,在進一步加大懲治嚴重行賄犯罪力度的同時,如何完善公共權力的配置、結構和制衡制度,如何健全國家公務人員腐敗犯罪的“早發現”機制等,仍然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我們從對一些國家公職人員犯罪個案的分析中發現,在懲治賄賂犯罪的刑事政策執行中,重刑的威懾力現在呈現出式微的態勢,腐敗官員關心的已不再是拘捕法辦之後的刑罰處罰輕重問題。比如他們一開始其實不會去關心觸犯法律之後有期徒刑能判多少年,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還是無期徒刑等,而是關心着一經實施了行爲,會不會被馬上被發現,或者被人告發之後,有關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機關能不能及時做出證據充足、犯罪成立的認定。而每當他們意識到通過上述各種“變通”手法可以困擾司法認定,通過“可靠”的中間人的一問三不知能夠達到認定賄賂罪行證據不足的效果時,他們利用職權進行賄賂交易的內心衝動其實並不會減弱甚至會更爲堅定。
因此,正在全國範圍內展開的新一輪打擊嚴重行賄犯罪活動,不能看做是我們遏制官員貪腐犯罪的主渠道。司法機關依然應當實行分化瓦解的工作策略,逐步建立起行賄“污點證人”的制度,使受賄官員時常心存行賄人可能背信檢舉的擔憂,增強其心理負擔和環境壓力,消除僥倖心理,進而達到使他們不敢、不能和最終不想爲之的成效。
(作者繫上海法律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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