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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票據詐騙罪已成爲司法實踐中一種常見多發的犯罪,同時,“簽發空頭支票”的目的、環節、方式等的不同而導致的空頭支票在騙取財物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以及刑法條文對票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規定的一種行爲方式的相似性,使得在“騙取財物過程中籤發空頭支票”和“以僞造、變造的票據爲合同作擔保”兩種情況下,票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極易混淆,給司法工作人員準確定性帶來困擾。筆者將結合案例分別予以辨析。
一、簽發空頭支票時是否告知對方真實情況影響定性
票據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爲空頭支票。”一般認爲,空頭支票包括三種情形:(1)出票時賬戶內沒有資金,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存入資金,賬戶一直處於空戶狀態。(2)出票時賬戶雖有資金,但是資金不足,所開票金額超過存款金額。持票人提示付款前也未補足資金,賬戶一直處於欠資狀態。(3)出票時賬戶內有足夠資金,行爲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前提空了存款,造成賬戶突然空戶現象。空頭支票是否成爲行爲人騙取財物的犯罪工具,而在具體犯罪行爲中對判斷上述情況起重要作用的是“行爲人是否告知對方當事人支票的真實情況”。下面筆者將結合一個案例予以說明。
案例一:
劉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0日,劉某代表A公司與B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購買價值80萬元的貨物,A公司貨到付款,1月11日,B公司將貨物送至A公司,劉某支付轉賬支票一張,金額爲80萬元,B公司到銀行提示付款時因空頭被退票。2006年2月26日,劉某代表A公司與C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A公司向C公司購買價值30萬元的貨物,貨到後半個月內付款,2006年2月28日,C公司將貨物送至A公司,A公司開具了2006年3月15日到期的轉賬支票,金額爲30萬元,並稱當時賬內沒錢,3月14日,劉某告知C公司轉賬支票中還是沒錢,暫時不能入賬,並於3月15日支付C公司10萬元貨款,又開出2006年4月27日到期的金額爲20萬元的轉賬支票一張,也告知當時賬內沒錢。並於當日(3月15日)又與C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約定A公司向C公司再購買價值40萬元的貨物,貨到後半個月內付款,2006年3月17日,C公司將貨物送至A公司,A公司開具3月31日到期的轉賬支票,並告知當時賬內沒錢,3月31日,C公司到銀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該支票空頭並退票,C公司人員到A公司找劉某追要貨款,但A公司人去樓空,劉某亦下落不明。上述貨物均被劉某銷售,所收貨款用於歸還欠款或公司經營。
檢察機關以劉某犯票據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劉某騙取B公司貨物的行爲構成票據詐騙罪,劉某騙取C公司貨物的行爲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簽發空頭支票,並向對方隱瞞真實情況騙取財物的,因情況不同定性不同。
1.行爲人簽發空頭支票在先,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在後,或兩者同時進行,一般應認定爲票據詐騙罪。案例一中劉某詐騙B公司就屬於這種情況。劉某與B公司約定貨到付款,如果劉某不付款,B公司就不會交付貨物,而劉某在B公司交付貨物時簽發了空頭支票,並向B公司隱瞞了支票的真實情況,顯然,劉某的行爲使B公司人員陷入了以下錯誤認識——劉某交付的支票是真實有效的非空頭支票,B公司基於該錯誤認識交付了貨物,這裏,支票在發揮其信用支付功能時充當了犯罪工具的角色。因此,劉某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爲雖然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但並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構成票據詐騙罪。
2、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在先,行爲人簽發空頭支票在後,一般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情形是行爲人先通過其他詐騙手段騙取財物,主觀上並不打算簽發空頭支票,但由於對方當事人追債緊迫,無奈簽發空頭支票,並向對方當事人隱瞞支票的真實情況。這種情況,由於行爲人簽發空頭支票前,詐騙行爲已經完成,空頭支票並不是犯罪工具,而成了逃避或拖延的工具,因此,應根據具體情況認定爲(合同)詐騙,而不能認定爲票據詐騙罪。
(二)簽發延期支票,並告知對方支票爲空頭,不應認定爲票據詐騙罪,而應根據具體情況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這種情況下,行爲人往往會以“資金週轉需要時間、暫無充足資金等”爲由簽發延期轉賬支票,承諾延期付款,以隱瞞其沒有實際履約能力的事實,而在接近支票提示付款日或提示付款日當天,再通知對方當事人其銀行賬戶資金仍然不足,無法付款,企圖以此手段拖延時間。案例一中劉某詐騙C公司就屬於這種情況,由於劉某在簽發空頭支票時和支票提示付款日前已明確告知C公司支票爲空頭,因此,簽發空頭支票與騙取貨物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案例一中劉某詐騙C公司的行爲系以簽訂購銷合同口頭承諾延期支付貨款和部分履行合同爲手段,騙取財物,應構成合同詐騙罪,法院的判決是恰當的。
二、以僞造、變造票據爲合同作擔保行爲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僞造票據,是指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爲目的,假冒他人的名義或者以虛無人名義爲票據行爲的行爲。票據的變造,是指沒有變更權限的人,以使票據權利義務得以行使爲目的,變更票據上記載的除簽名之外的有關事項的一種行爲。
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用票據作權利質押的擔保方式因其便於移轉、易於控制等特點經常爲合同當事人所採用,但這種擔保的信用性和非實物性也使得虛假擔保成爲可能,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權利質押的這一特點,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用僞造、變造的票據作擔保,騙取財物,從而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損失,這種行爲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常常存在爭議。這是因爲,我國刑法對票據詐騙罪規定的五種欺詐情形之一爲“明知是僞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對合同詐騙罪規定的五種欺詐情形之一爲“以僞造、變造的票據作擔保的”,兩條規定的行爲方式相似,難以區分。下面筆者將通過一個案例並結合相關刑法理論說明兩者間的區別。
案例二:
2007年6月21日,王某與李某簽訂合同,約定王某以優惠價格向李某提供一批價值40萬元的電腦,但需李某先支付20萬元訂貨費,李某支付20萬元後,王某抵押給李某一張6月25日到期的金額爲40萬元的轉賬支票,6月21日下午,王某稱提貨還需10萬元,李某考慮有支票作抵押,且支票金額超出了其付款金額,故又給了王某10萬元。25日,王某告知李某支票中沒錢,需29日才能到賬,李某同意,29日,李某到銀行提示付款被告知是僞造支票並被銀行收留。後,王某以各種藉口拒交電腦,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
檢察機關以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王某構成合同詐騙罪。
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爲王某構成票據詐騙罪。原因是:票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外延存在交叉的重合,“明知是僞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和“以僞造、變造的票據作擔保”就是兩罪重合的部分,而王某的行爲同時符合票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這屬於法條競合理論中的交叉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由於票據詐騙罪的處罰重於合同詐騙罪,因此應適用票據詐騙罪;另一種認同該意見的理由是,相對於“擾亂市場秩序罪”的合同詐騙罪而言,擾亂特定領域(即金融領域)的市場秩序的票據詐騙罪是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票據詐騙罪。
票據詐騙中的“使用”應限於票據行爲,而使用僞造、變造的票據作擔保,並不是一種票據行爲。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相對於“使用”而言,“擔保”是一種特殊的使用方式,既然刑法已經將這種特殊的使用方式規定在合同詐騙罪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就應該以該罪來評價此行爲,並且,“以僞造、變造的票據爲合同作擔保”並不涉及票據關係和票據權利,其所指向的是被擔保的經濟關係,因此,也就不會侵犯正常的票據管理秩序,而是侵犯了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所以,該種行爲應認定爲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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