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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卡交易中識別僞卡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一直是理論與實務中討論的熱點與難點。人們在研究這一問題時,往往忽略了對銀行卡的性質進行分析。銀行卡的性質恰恰是對銀行卡糾紛進行研究的門檻,是分配當事人識別僞卡的民事責任的關鍵所在。
銀行卡的法律性質與作用
1.銀行卡的概念
《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銀行卡指由商業銀行等向社會發行的具有消費信用、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它將銀行卡歸屬於“信用支付工具”,還有人將銀行卡定義爲“信用憑證”。但是,銀行卡的功能十分繁多,而且在不斷髮展中,任何從功能角度對其進行限定的,均有所偏頗。因此,將其直接歸屬於“卡片”或“工具”較爲妥當。根據以下對銀行卡法律性質的分析,本文認爲:銀行卡是指由符合法律規定的髮卡人向持卡人發行的,接入髮卡人爲持卡人開立的資金賬戶,實現髮卡人與持卡人約定功能的卡片。
2.銀行卡的法律性質
從民法的角度看,銀行卡有以下幾個特徵:(1)持卡人部分信息的物理載體。無論是磁條卡還是芯片卡,銀行卡的重要的物理功能在於保存持卡人以及持卡人賬戶信息的載體。(2)實現銀行卡合同功能的工具或憑證。使用銀行卡的意義在於實現雙方約定的功能,而銀行卡功能的實現有賴於實物的銀行卡。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銀行儲蓄卡是否屬於銀行結算憑證問題的覆函》也認爲,銀行儲蓄卡可以視同銀行存單將其界定爲銀行結算憑證。(3)銀行卡合同的證明。髮卡人與持卡人訂立的銀行卡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雖然銀行卡本身並未顯示多少銀行卡合同的內容,但銀行卡足以證明發卡人與持卡人之間存在一份銀行卡合同。(4)銀行卡賬戶內債權債務餘額的初步證明。銀行卡必須接入髮卡人爲持卡人開立的銀行賬戶,銀行賬戶是實行銀行卡功能的重要媒介。儘管持卡人憑藉其持有的銀行卡本身無法證明其存款或負債餘額的具體數額,但銀行卡可以成爲其銀行賬戶餘額的初步證明。(5)銀行卡是髮卡人向持卡人發行的。在銀行卡是在髮卡人與持卡人訂立合同之後,由髮卡人制卡後再向持卡人發行的。(6)銀行卡的所有權人爲髮卡人。目前各發卡銀行在銀行卡面均印有“本卡所有權屬於某某行所有”或類似的字樣,持卡人並非銀行卡的所有權人。
銀行卡在身份認定中的作用
在銀行卡交易中,存在多種不同的交易方式,每種交易方式中銀行卡在交易中的作用不同。從民法的角度來講,主要體現在其在身份認定中的作用不同。
在櫃檯交易中,要對交易者身份進行確認,銀行卡真實是前提條件,在特殊情況下,例如掛失、大額取現等交易中,髮卡人對交易者是否爲持卡人本人進行實質判斷,這時,髮卡人通過身份證等其他方式進行身份認定,銀行卡在身份認定中的作用降低直至沒有作用。在POS交易中,人工識別銀行卡的真實性是必經程序,銀行卡的真實性是交易的前提。除銀行卡的真實性外,在POS交易中還需覈實簽名或者覈實簽名與密碼。在ATM交易中,沒有人工識別銀行卡的真僞這一程序,而是通過ATM與銀行主機相連進行銀行卡的信息識別,並不對銀行卡本身進行識別。網上交易、電話交易等遠程交易中,銀行卡並非交易中確認身份的手段,而是通過卡號、密碼等其他手段確認身份,因此,銀行卡在這類交易中沒有作用。
POS與ATM僞卡交易中持卡人
與髮卡人的民事責任
由於POS交易與ATM交易有着非面對面交易以及交易金額較大的特點,大量銀行卡僞卡交易案件中,絕大部分爲通過POS交易或ATM交易。如何將僞卡交易的民事責任在持卡人與髮卡人之間分配成爲實務中必須面對的問題。
1.未能識別僞卡的民事責任
由前述銀行卡在交易中的作用可知,在POS交易、ATM交易中銀行卡是交易工具,必須出具銀行卡才能完成交易。儘管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收單機構的讀卡器對一些僞卡無法通過讀卡器進行識別,但通過對銀行卡性質的深刻認識,髮卡人仍應承擔識別僞卡的法律責任:(1)持卡人與髮卡人存在着銀行卡合同,合同的性質爲存款合同(借記卡)或者借款合同(信用卡),其具體體現爲賬戶餘額的正負,持卡人持銀行卡與特約商戶或收單行交易時,特約商戶就審覈持卡人身份環節爲髮卡人的代理人,髮卡人是履行合同的行爲,無論是存在餘額的減少還是借款餘額的增加,均由髮卡人具體操作,操作中的身份識別當然應當由髮卡人承擔;(2)銀行卡是髮卡人向持卡人發行的,持卡人並未參與銀行卡的製作過程,持卡人無法參與銀行卡真僞的識別;(3)銀行卡是實現合同功能的工具或憑證,其目的即爲憑以實現合同約定的交易,由髮卡人發行的交易工具或憑證的真僞應當由發行該交易工具或憑證的髮卡人負責;(4)髮卡人對銀行卡擁有所有權,髮卡人未能識別其所有的銀行卡的真僞,責任當然應由髮卡人承擔,正如商家發行的購物卡,商家應當保證其識別購物卡,否則購卡者享有的債權的實現無法得到保證。
有人認爲,銀行卡爲包括銀行賬號、持卡人姓名等信息的信息包,卡片本身沒有任何法律意義。這一觀點認爲銀行卡交易中的關鍵是信息的交流,銀行卡在信息交流中沒有任何作用,否認銀行卡在交易中的法律意義。我們認爲這一觀點是嚴重錯誤的。儘管在某些交易中例如網上交易卡片本身不需要,但在大多數交易中卡片本身起到了關鍵的作用,沒有銀行卡該交易就完全無法進行。還有人認爲,銀行卡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不應當承擔責任。但是銀行卡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並不能否定髮卡人識別僞卡的責任。首先,產品責任理論中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來銷售的產品,而銀行卡的所有權在於髮卡人,並不適用產品責任;其次,即使在產品責任中,產品責任是以產品缺陷爲前提,國家標準只是產品質量的管理標準,而不是對民事責任的規定,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也並不能否定產品責任。當然,銀行卡真僞的識別責任由髮卡人承擔並不代表銀行卡未經授權使用的責任全部由髮卡人承擔,還要看持卡人是否泄露銀行卡信息等違約的存在,根據合同約定分擔責任。
2.僞卡交易舉證責任的分配
根據實體法與證據規則,銀行卡真實的舉證責任將應當由髮卡人承擔,即僞卡的舉證責任應當由髮卡人承擔。但是,銀行卡交易不僅有着商事交易的典型特徵,而且還有其作爲銀行交易的特殊性,因此,具體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具體分析。銀行作爲舉證一方,其保存的證據材料有以下特點:保存材料的數量巨大;保存材料時間跨度長,有的甚至使用幾十年;保存材料的地點分散,散佈於全國甚至全球的範圍;POS交易的原始單據並未保存於髮卡人銀行,而是分散於各類交易終端;部分材料是電子形式,沒有原始的紙質交易資料。由以上可見,如果銀行卡交易的所有舉證責任均由髮卡人承擔,髮卡人的舉證成本將十分巨大,與銀行卡交易的效率原則背道而馳。這就要求在案件的具體審理時,法官根據證明程度的把握,及時恰當地轉移舉證責任。筆者認爲,持卡人對某筆交易提出異議後,銀行應當提供交易清單、籤購單交易細節等證據,之後舉證責任由髮卡人轉移到持卡人,由持卡人承擔僞卡交易的舉證責任,持卡人如果有相反證據,可根據其提供的證據證明爲僞卡交易。例如:持卡人持卡在甲地消費,同時在乙地也有消費,同時爲真卡的可能性不存在;或者提供公安機關已經破案的證據。值得注意的是,這時對持卡人的證明標準應當適當降低,即只要持卡人證明在理論上其不可能爲真卡交易即可。而髮卡人銀行鍼對持卡人的舉證,可進一步提供交易錄像等進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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