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記者陳麗平近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分組審議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時,金碩仁委員建議,補充偵查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金碩仁委員說,草案規定,普通刑事案件審限可延長至6個月,這樣有利於提高案件質量,防止冤假錯案發生。目前有的地區偵查水平並不很高,在公檢法對案件偵查標準認識上存在一定差異及對證明體系要求不同的情況下,對某些死刑案件和疑難複雜案件來說,這個期限不一定夠用。因爲有些案件證據有瑕疵,這就需要補充偵查來補救。現實的問題是補充偵查期間怎麼處理,如果計算到6個月的審限,那審判機關就只能處於被動地位。審判機關在審限將至的情況下,只能是在不能查清事實或沒完全排除懷疑的情況下進行審判,導致審理案件質量不高,發回重審的案件增多。解決這一矛盾的辦法是恢復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制度。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時取消了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制度,導致法院在長達十幾年的審判實踐中面對證據尚存重大疑問的案件總是處於宣告有罪和無罪的兩難境地。從訴訟模式來看,我國的訴訟架構並不是純粹意義上的對抗式模式,我們強調訴訟各方在訴訟中的合作與對話,共同促進訴訟。從訴訟職責來看,檢察機關作爲控方,承擔着指控事實的證明責任,同時還負有客觀性義務,並應盡力提供補充證據,以供審判機關查清事實。從訴訟階段來看,人民法院如果直接與偵查機關溝通,並要求補充證據,顯然違背了刑事訴訟規律和階段性特點。而檢察機關要求偵查部門補充查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