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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工程合同一方當事人瑕疵履行的情形下,有不能補救和能夠補救的情形,在能夠補救時,可能面臨是以補救成本還是以價值損失爲標準計算期望損害賠償的困境。我國合同法在此問題上無明確規定。本文對此問題進行梳理。
立法現狀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是對施工人瑕疵履行的違約責任的唯一規定。這條規定應當包含兩層意思,即(1)在履行瑕疵屬於可以補救的情形下,未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補救瑕疵,承包人修理、返工、改建所支出的費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擔;(2)補救瑕疵導致遲延交付的(因補救瑕疵本身需要一定的時間,逾期交付屬常態),應當適用給付遲延規則,作爲對未違約方期望利益損害的賠償。
司法實踐
補救成本判決的另一個功能是作爲期望利益受損方,可以主張“替代履行”所需要的花費,認爲補救成本的判決不是以履行的價值爲基礎的,而是以實際做該項工作的成本爲基礎的,即它們是從以履行爲基礎的視角而非以損失爲基礎的視角進行評估的,故補救成本最好被理解爲替代實際履行的一種類型;其代表了需要獲得替代履行所需要的金錢。
筆者贊同大多數情況下法院予以判決補救成本,但在補救成本過分超過非違約方可能的期待利益的情況下應有例外,因爲在任意情形下一律判決補救成本可能更不符合合同雙方的期望利益。在甲公司起訴乙建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甲公司將一廠房(共5個車間)交由乙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計230萬元;竣工後甲公司發現該廠房屋面、外牆滲水,要求乙公司修復;乙公司進行多次修復,但甲公司認爲未能達到約定的質量要求,遂起訴到法院,要求乙公司賠償其3、4、5號車間屋面及外牆修復費用人民幣75萬元,並賠償該三車間的租金損失60萬元,兩項合計135萬元。經甲公司申請,法院委託某房屋安全鑑定所對漏水原因進行鑑定以及對修復費用進行了評估,鑑定漏水原因爲屋面設計與原設計不符,修復費用爲53萬元。鑑定和評估共產生費用178700元。發生漏水的3、4、5號廠房中4、5號已經由甲公司租給了丙電子公司使用。在審理中,乙公司認爲其工程已經驗收,房屋的質量問題屬合同約定的保修範圍,並同意修復,但認爲即使屋面重做也不可能超過10萬元,鑑定意見給出的非爲修復方案而爲加固方案。法院最終判決乙公司賠償甲公司修復費用人民幣53萬元、租金損失人民幣29萬元,合計人民幣82萬元。本案中,法院對履行瑕疵的違約責任適用了補救成本的計算標準,其認爲需要多少錢用於所謂“替代履行”是足夠的,而這從根本上涉及到價值損失的計算。
現有法律規則的完善
在合同糾紛的處理中,目前我國司法踐行的是合同履行規則,即暗含合同是須履行的理念預設。事實上,一旦發生瑕疵履行,不加區分地強調原合同的履行可能導致過度賠償非違約方。合同意圖本身是個不確定的概念,將其等同於合同履行是不合適的,其無法離開合同訂立的市場價格判斷,而且也要接受合理性的評價以及政策評價。當合同的補救成本與價值損失極度不相稱時,法律賦予價值損失的救濟具有合理性,此時合同的標的指向交易性的市場價格。
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方式的特殊性,筆者認爲減價責任的作用應當獲得重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從文義來理解,該條明確了受害方的選擇權,但並沒有明確違約責任的次序。在施工方的履行不符合約定場合,發包方固然可請求修理、重作或減價。但問題是,如果發包方主張減價,施工方主張修理或重作,此時法院如何抉擇?基於通常的理解,債務人是最能夠判斷如何才能夠高效實現瑕疵補救的,如果由債權人任意選擇,其有可能選擇一種較爲昂貴的方式,這並不符合合同雙方的期待利益。歐美一般都賦予債務人的救治權優先,或者雖然賦予債權人的選擇權,但同時限定債務人再履行所支出的費用不能夠不成比例地超過界限。
我國法律並沒有相應的規定,筆者認爲應肯定債務人救治權的優先地位。在建設施工合同中,亦即施工方對於修理或重作的主張,應優先於發包人對於減價的主張。如果受害人的補救成本等於或小於減價,違約方選擇減價對自己還是對受害人都是有利的,且符合效率原則,法律也自不應禁止。但這裏遇到以下難題:(1)如果補救成本遠大於減價,發包方提出補救成本的賠償,施工方是否有權要求減價?筆者認爲此時應綜合判斷,當減價利於實現合同當事人的意圖、非爲不合理的且又不違反公共政策時,法律應當規定受害人只能主張價值損失,而不宜一律判決補救成本。(2)發包方堅決主張補救成本而施工方承認履行瑕疵,要求修理或重作,此時法院當如何判決?支持補救成本的判決儘管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雙方的紛爭,但補救成本的計算往往缺乏合意,涉及到鑑定和評估,而鑑定和評估的內容可能遠超過施工合同約定的範圍和雙方當事人的通常理解,此時以鑑定和評估意見計算補救成本,可能導致過度賠償了受害方。合適的做法應是在充分考慮雙方意圖的前提下,給予違約方一定的補救期限並輔以逾期交付或租金補償等違約救濟規則,儘可能實現合同雙方的期待利益。
(作者單位: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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