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司法工作原則,是根據現階段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充分考慮我國文化傳統和人民羣衆需求,在認真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確立的。其中蘊含的實現正義的和諧之道,對於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中的積極作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當前,重調輕判或重判輕調現象在一定期間、一定區域、或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調解與判決脫節的現象亦時有發生。正確理解和把握調解時機、調解方法和調解職能,在司法實踐中真正實現調判結合,對於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意義不可低估。
調解工作一般主要在三個階段進行:庭前調解階段、庭中調解階段和庭後調解階段。從這三個階段來看,筆者認爲最能體現調解本質和調解優勢,而且調解成功機率最高的階段或時機應是庭前階段,即受理案件後到開庭審理前的階段。這一階段屬於庭前準備階段,法官的主要工作是整理案件事實,確定爭點和固定有關證據,這一階段進行調解最容易成功,而且調解價值能得到充分發揮,當事人往往也樂於接受,同時也便於法官實際操作。因爲,一般而言,訴訟由於其對抗性和成本問題,並不是當事人的第一選擇,尤其是在崇尚“和爲貴”文化傳統的中國更爲明顯。即便爭議訴諸法院,當事人仍希望在法官主持下不傷和氣地快速解決糾紛。畢竟人際關係的破裂、合作伙伴的喪失、訴訟成本的支出以及判決權利實現的不確定性對於雙方都是不可忽視的損失或風險。如果在開庭審理前,能抓住矛盾尚未激化的短暫時機,爲法官的調解工作和當事人調解願望的實現提供調解程序依託,自然會有利於調解協議的達成,從而提高調解成功的機率。
在把握好調解時機的同時,還應當注重講究調解方法。對於當事人雙方均有主動調解意向、案情簡單的案件和分歧較小的案件,可實行“面對面”調解,利於當事人之間的直接溝通,增強調解的透明度;對於矛盾較大、對立情緒嚴重的當事人,可進行“背靠背”調解,法官分別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從中斡旋;或在同一案件中,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採用“面對面”和“背靠背”的方式,縮短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距離,縮小當事人之間的差距,爲最終達成調解協議打下基礎。靈活運用上述調解方法,可以增強調解結案的成功率,當然這一切必須以當事人自願和自治爲前提。
調解在本質上是當事人雙方自主交涉的延伸,應當由當事人主導,法官則重在協調疏導,營造出易於溝通、調解的和諧氛圍。筆者認爲,法官的調解職能僅限於以下幾個方面:(1)適時爲當事人提供協商、對話的機會和場合,起中介、溝通和橋樑作用。(2)在雙方當事人的對話、談判、協商一時陷入僵局而無法繼續時,爲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幫助當事人恢復對話和協商。(3)在必要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出適當的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討論時參考,不過應當僅限於庭前的調解階段,而且是雙方意見差距不大時,法官纔可以提出對雙方均合理的調解參考方案,最終是否能夠在當事人之間形成合意,達成調解協議,還是取決於雙方當事人本人的意願。(4)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依法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雙方達成的協議是否真正出於雙方的真實意願,有否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
此外,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冷靜地衡平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如果調解過程和結果明顯使一方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則應立即終結調解程序,並及時進行判決。比如在下列情形下,採取判決結案的方式就比調解結案更爲適宜:(1)一方當事人作虛假陳述或者使用違背良心的訴訟技巧時。(2)一方當事人缺乏誠意,旨在以調解拖延訴訟時。(3)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就是希望法院通過判決予以明辨是非時。(4)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方案顯失公平時。(5)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惡意串通,隱瞞真實情況,或借調解規避法律,侵犯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時。(6)出現其他不宜繼續調解的情形時。
(作者單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