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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是一種新型、複雜的經濟犯罪,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該罪的犯罪主體認定上存在較大分歧,有必要進行釐清。
有一種觀點認爲,妨害清算罪的主體不僅包括清算組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還應包括被清算的債務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員,甚至包括其他非公司、企業的第三人;不僅包括清算時的公司、企業人員,而且還應包括清算前的有關管理人員。理由是:由於清算活動與公司、企業及其成員、股東、債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關係,故本罪的行爲實施者往往具有複雜性、多樣性的特點,尤其是企業宣佈破產後與清算組成立之前的這一段期間,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的妨害清算的行爲多發,他們不僅僅包括清算組成員,有時還包括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部分債權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此外任意第三人如與公司、企業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組成員共同以逃避公司、企業債務爲目的,實施了妨害清算行爲,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論,也應成爲本罪的處罰對象。
筆者認爲,上述觀點的誤區在於通過本罪製造一個小口袋,企圖將凡是在清算前、清算中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清算制度和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利益,且造成一定後果的一切妨害清算行爲,均應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是明顯違揹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也沒有考慮到刑法中存在的法條競合、牽連犯等情況。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體應當僅限於清算期間能代表公司、企業進行管理或者參與管理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一、身份與職責之外的人員不能構成妨害清算罪主體。我國對妨害清算罪在立法上堅定地採取法人主義,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中十分明確規定妨害清算罪的主體爲公司與企業。妨害清算罪應爲單位犯罪,其犯罪主體只限於正在清算的公司、企業,不包括自然人,但考慮到若對這種犯罪也像對通常的單位犯罪一樣採用“雙罰制”,對公司、企業處以罰金刑,則會進一步增加該單位的負債,不利於保護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刑法規定對這種犯罪之刑事責任採用“代罰制”,即不對公司、企業進行處罰,而是直接、單獨地處罰公司、企業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果公司、企業之外的人不代表被清算的公司、企業進行的妨害清算的行爲,不是公司、企業意志的表示,雖然照樣侵犯了本罪所保護的客體,但都不應在本罪處罰的範圍之內,不能構成本罪。所以,本罪的主體只限定於在能代表公司、企業的行使管理或者在公司、企業從業的人員,主體是有身份與職責的限制,實踐中應包含清算組的成員、公司與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不包含無身份無職責的人員。
二、清算前的行爲不能納入妨害清算罪的範圍。刑法條文明確規定,只有在清算時,公司、企業進行隱匿、分配財產等妨害清算的行爲,才能構成本罪,因此清算前的妨害行爲不應納入本罪的範圍。實踐中,在破產宣告之後和清算組成立之前,往往會出現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承包人等實施隱匿、轉移、分配財產或者做假賬等行爲,甚至在破產宣告之前就有預謀地進行此類行爲。這類預先妨害清算的行爲,根據法條的規定因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均不能納入本罪處罰的範圍。所以妨害清算罪的主體只能是存在於公司、企業清算期間的能代表或者管理公司、企業的人員。
三、對於實踐中出現的公司、企業外的人員實行妨害清算行爲和清算前公司、企業爲逃債隱匿、分配財產等預先妨害清算的行爲,行爲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應當分具體情況區別對待處理。首先,對於單獨實行妨害清算行爲的公司、企業外人員,並非代表公司、企業的行爲,不應認定爲妨害清算罪,如債權人以哄搶的方式分配公司與企業財產,只能根據其單獨的犯罪構成要件來依法處理。其次,對於幫助實行妨害清算行爲的公司、企業外人員,不能簡單地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論,直接就將其列爲本罪的處罰對象,實踐中會存在共同犯罪與法條競合、牽連犯等不同的情況,應當根據其主觀故意、客觀行爲及刑法其他法條的規定,是按照身份犯的共犯理論來處理還是法條競合擇一重罪來處理,還是單獨構成其他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也應具體情況具體處理,不能一概而論。第三,如果是公司與企業的原法定代表人、股東和其他管理人員進行的預先妨害清算的行爲,屬於隱匿、轉移、分配財產歸己或者藉此自己從中直接受益的,如減少個人債務的,可能構成職務侵佔罪或者侵佔罪或者抽逃註冊資本罪等。其他符合妨害清算的客觀行爲,如果真應以刑罰進行處罰的,應通過修訂立法來解決,而不能通過學理上的擴大解釋來任意擴大犯罪主體,將其全部納入本罪中,否則必將違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正基於此,1999年刑法修正案與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就先後增加了“隱匿、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虛假破產罪”,也解決了對清算前的預先妨害清算行爲、清算時其他人員實行的部分妨害清算行爲進行追責的問題。
(作者單位:湖南省常德市政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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